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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1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162号 原告王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162号
  原告王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与原告女儿于200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在结婚前于2007年5月28日以炒股为由向原告借款9.6万元并出具借条,因双方的身份关系,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借款。现在被告与原告女儿经法院判决已离婚,在离婚诉讼时,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9.6万元,但要求另案处理。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二、从2007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计1.7万元。
  被告陈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的女儿许维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判决已生效。2007年5月2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王某女士借现金玖万陆仟元整。”
  在许维与被告陈某的离婚诉讼中,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借条、(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可证明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可从原告主张时开始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9.6万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某逾期利息,以9.6万元为本金,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1.7万元为上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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