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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1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海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海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区××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73584462-6。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马峙(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区块),组织机构代码66288821-3。

法定代表人戚××。

原告海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景××)为与被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雯、人民陪审员王贤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景××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景××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恒××公司因厂区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厂区的建设设计,设计费为220000元,至迟在2011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2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底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恒××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恒××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泓景××(设计人)及案外人浙江省水产工程设计所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厂区建设设计;设计费估算为220000元,实际设计费与估算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多退少补;设计费在2011年1月25日前支付80000元,在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前支付7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70000元,但不管工程进度如何,被告应在2011年底前付清所有设计费;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双方委托浙江省水产工程设计所代表原告配合现场施工管理。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文件、资料,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起诉。

另查明:浙江省水产工程设计所现已注销,注销前已书面确认前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相关事项均由原告办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某某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舟山市求是建设工程施某某审查有限公司某某、图纸签收登记表、浙江省水产工程设计所“授权委托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泓景××、案外人浙江省水产工程设计所与被告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完成设计工作后,被告未支付设计费,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当事人之一浙江省水产工程设计所已言明由原告办理与该合同相关的事项,故原告可以单方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约定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予适当减少,按合同约定的一半,即日千分之一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海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2000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峰

审 判 员  朱 雯

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增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