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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10号 原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申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10号

原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申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a、臧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两被告因位于××路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资给两被告。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按每天每米人民币(币种下同)0.012元计算,扣件及套管租金按每天每只0.008元计算;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两被告应在每月到月后三天内到原告处付清;两被告若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调直、材料等费用及材料赔偿款,则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两被告付清全部租金、赔偿金和退还全部租赁物后本合同即行终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两被告出租钢管35,045.10米、扣件21,180只、套管3,460只,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产生租费94,603.59元。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租费,并归还了钢管32,545.30米、扣件15,310只、套管2,890只。故两被告至2013年5月31日尚欠原告租费及其他费用合计84,603.59元,钢管2,499.80米、扣件5,870只、套管570只未归还继续租赁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算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84,603.59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就未归还的租赁物资,钢管按每米每日0.012元,扣件按每只每日0.008元,套管按每只每天0.008元继续计算租赁费用,直到物资还清或者支付赔偿款为止;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4日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的违约金11,493.91元,及以84,603.5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两被告共同归还钢管2,499.80米、扣件5,870只、套管570只,若两被告无法归还的,则按照市场价76,137元赔偿(钢管按每米15元,扣件、套管按每只6元折价赔偿)。庭审中,原告补充诉称,鉴于合同签订后,被告二曾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5,000元押金,现原告同意扣抵该押金,将诉请一中算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调整为79,603.59元,诉请二中自2013年6月11日起的违约金本金作相应调整。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对于物资租赁作出书面约定,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种类、数量、租价、租赁期限、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

2、发料单1组,证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共出借钢管35,045.10米、扣件21,180只、套管3,460只,由合同约定的韩a、苏a签字确认;

3、收料单1组,证明两被告归还原告出借的钢管32,545.30米、扣件15,310只、套管2,890只,结合证据2,两被告尚有钢管2,499.80米、扣件5,870只、套管570只未归还;

4、被告方签收的结算单3份及原告自行统计的结算单1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产生租费94,603.59元;

5、收据1份以及支票进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故截至2013年5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84,603.59元,扣除被告二支付的5,000元押金后,现尚欠租费79,603.59元;

6、违约金清单1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支付暂算至2013年6月10日违约金11,493.91元。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其自行统计的结算单、违约金计算清单,经与相关发料单、收料单核对,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资。合同约定,租赁数量按实发数,钢管租金按0.012元/米/天,扣件及套管的租金按0.008元/只/天,材料赔偿价按市场价。乙方在提货单、归还单上指定专人验收,以韩a、苏a等人签字为准,租赁物资以双方签字的收、发料单为准。押金5,000元支票,乙方应先付押金后提货,押金不得抵作租金。租金及装、卸、运、修理等费,乙方的交纳时间为每月至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合同并对提货方式、租赁物资维修、保养、加工上油及相应费用等作出具体约定,若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调直、材料等费及材料赔偿款,则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时,乙方仍需要继续使用所租物资,必须三天内到甲方补签合同,否则租价递增30%,原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二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押金。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两被告出租了钢管35,045.10米、扣件21,180只、套管3,460只,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产生租费94,603.59元。两被告陆续归还了钢管32,545.30米、扣件15,310只、套管2,890只。

2011年8月30日,原告收到租费10,000元。截至2013年5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租费及其他费用合计84,603.59元,尚有钢管2,499.80米、扣件5,870只、套管570只未归还原告。

原告为催讨欠费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同意在两被告所欠租金中抵扣押金。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资,两被告应当如期支付租赁费用。现两被告结欠原告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共计84,603.59元,原告同意在租费中扣除5,000元押金,原告的主张无损于两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79,603.5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租赁合同未对租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双方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资。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未归还的钢管2,499.80米、扣件5,870只、套管570只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若两被告无法归还,则应按市场价赔偿给原告。且在两被告归还上述租赁物资或支付相应赔偿款之前,还应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及套管0.008元/只/天的价格赔偿原告未归还租赁物资的使用费损失。另两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自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违约金11,493.91元,以及以79,603.59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79,603.59元,并按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数量钢管2,499.80米、扣件5,870只、套管570只,以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及套管0.008元/只/天的价格偿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损失;

二、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的违约金11,493.91元,及以79,603.59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管2,499.80米、扣件5,870只、套管570只,若无法归还,则应按市场价赔偿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69元,由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 芸
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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