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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42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4256号 原告王a。 原告王b。 原告王c。 法定代理人王a(系王c父亲),概况同上。 原告陈a。 上述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4256号



原告王a。

原告王b。

原告王c。

法定代理人王a(系王c父亲),概况同上。

原告陈a。

上述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负责人高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E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e,上海E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王b、王c、陈a与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B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陈a及其与王b、王c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樊a,被告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a、李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杨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A公司申请关联度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暨原告王c之法定代理人)、王b、陈a及其与王c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樊a,被告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B杨浦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王b、王c、陈a共同诉称,2012年6月21日11时46分许,朱a驾驶牌号为沪K*小型轿车,沿浦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柳路路口,遇原告王b驾驶牌号为上海0776215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其母亲冯a,沿江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电动自行车右前部与小型轿车左侧中部碰擦,造成冯a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事实无法查清。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37,991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均由被告A公司垫付,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金额凭据核定)、死亡赔偿金724,600元、丧葬费23,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446元(其中原告王c90,176元、陈a42,270元)、死者抢救期间误工费622元(按死者月工资2,255元除以21.75天计算6天)、护理费3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6天)、生活用品费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天)、营养费3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6天)、交通费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修车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B杨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A公司承担,并扣除其已付款。参与度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朱国权是履行职务行为,所有责任由被告A公司承担。事发时王b未满18岁违章搭载成年人驾驶电动车撞击朱a驾驶车辆的左后侧,且该车辆为超标车辆,故王b应承担主要责任,冯a出院当天存在安全隐患,其作为成年人应知道不能乘坐电动车,而该车辆车主王a允许未成年人驾驶不合格车辆,均具有过错。综上,其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家属死亡,故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其同意赔偿50%。另外,因冯a在本事故发生前进行过两次脑部手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冯a因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但该鉴定意见未反映冯a事发前行脑部手术的事实情况,亦未考虑该手术对冯a脑损伤及死亡的影响,且冯a诊断报告以及病历反映导致其死亡有其之前自身患病的原因,故申请对冯a事发前两次手术与本事故致其脑损伤死亡之间的关联度进行鉴定。参与度鉴定费5,000元,已由其垫付,此费用属于查明事故性质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请求金额,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应考虑参与度,其余各项无需考虑参与度。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每年15,644元计算20年;医药费凭票据,其垫付的王b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处理;丧葬费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王c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陈a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死者自2012年2月起至事发前未上班,故死者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300元;生活用品费认可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死者是昏迷状态,故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修车费、律师费无异议。

被告B杨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首先,王b所驾电动车经鉴定不符合国家标准;其次,事发地点位于机动车道内,原告王b骑车载人经过路口时未下车推行;再次,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草案规定,非机动车驾驶员无论是否成年人,但后面搭载的必须是12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综上,原告王b和受害人在此事故中过错大于朱a,故王b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朱a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多人伤,请法院预留交强险费用。对原告请求金额,因死者生前的两次手术对本起事故死者死亡后果的参与度为5%,故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5%的参与度,其余各项无需考虑参与度。对医疗费凭据核定,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同意被告A公司的意见,受害人是农村户口,虽已办理暂住证但无延续的续卡信息用以确认其在事发前居住于城镇满一年,现有证据证实受害人生前居住于塘口村,属于农村地区;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每月1,450元计算6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6天;生活用品费,其中50元无发票对应,且此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因死者是昏迷状态,且该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性质一致,故不认可;交通费应当计入丧葬费,若法院认定交通费,则认可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责任后依法处理;修车费,未经定损且无正规修理费发票,且无法显示被修车辆即为事发当时损坏的车辆,故不予认可;律师费、参与度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1时46分许,朱a在履行被告A公司职务行为时驾驶牌号为沪K*小型轿车,沿浦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柳路路口,遇原告王b驾驶悬挂号牌为上海0776215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冯a,沿江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电动自行车右前部与小型轿车左侧中部碰擦,造成冯a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出具事故证明,载明的主要内容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所在,经调查该事实无法查清。

事发后,冯a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2年6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住院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87,767.7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6元)、日用品费17元、护理用品费64元、护理费300元。本起事故中,被告A公司已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87,773.79元,且已预付原告20,000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冯a尸表检验、死因分析,结论是冯a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诉讼中,被告A公司申请关联度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冯a于2012年6月21日之前的两次手术在其死亡后果中参与度约为5%。为此鉴定,A公司已付鉴定费5,000元。

事发前,冯a居住于本市浦江镇*村*组。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村共有8个村民小组,其中5组于2000年之前已撤队,剩余7个小组土地暂无征完,故未撤队,全村共有户籍人口1500人左右,农业人口500人左右。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证明,意图证实冯a在事故前与上海E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建有劳动关系,被派遣至F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255元。另原告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冯a生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冯a生前与原告王a系夫妻关系,王b、王c均为冯a的女儿。陈a系冯a的母亲,冯a父亲冯b于2002年1月29日去世,冯b生前与陈a共生育四名子女。

牌号为沪K*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A公司,该车在被告B杨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朱国权基本信息、车辆信息、工商资料、保单、公证书、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冯德莲身份证、临时居住证、社保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验伤通知书、死亡小结、诊断报告、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因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薪资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证明、重病通知单及收信回证、病历、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被告A公司提交的来沪人员身份信息、照片、医疗费收据、出院证明、收条、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B杨浦支公司提交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针对本案,依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发时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故仅出具证明而未认定具体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能证实非机动车一方的王b在此事故中存有过错,故本案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即朱a承担,而A公司认可朱a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A公司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对应保险公司是被告B杨浦支公司,故该被告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受害人已发生医疗费87,767.79元,均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死亡赔偿金,现原告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此项主张能否成立,应基于当事人在事发时是否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现涉案证据反映冯a生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且其生前居住于本市农村地区,故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与法不符,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结合冯a户籍,并考虑到冯a事发前两次手术对其本起事故死亡后果的参与度,确定此项为330,619元;3、丧葬费,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冯a事发前两次手术对其本起事故死亡后果的参与度,本院确定此项为22,209.1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冯a事发前两次手术对其本起事故死亡后果的参与度,本院确定此项应为125,823.70元,又因本案事故发生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故该项损失不应另计,而应计入死亡赔偿金;5、误工费,原告之举证仅能反映受害人事发前工作及收入情况,但就受害人因本事故导致相应误工损失之举证尚不充分,故本院考虑受害人工作、事发时间、住院抢救治疗之情形,并结合被告意见,酌定此项为290元;6、护理费,此项业已发生,且属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300元;7、生活用品费,其中81元有发票为据,且属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因无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受害人住院治疗情形,确定此项为100元;9、营养费,由本院考虑受害人伤情及治疗情形,酌定200元;10、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之举证,并考虑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事故之情形,酌定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考事故后果、事故责任、冯a事发前两次手术对其本起事故死亡后果的参与度等因素,酌定此项为47,500元;12、修车费,由本院结合事故证明记载之车损情形,酌定500元;13、律师费4,0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7,767.79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56,442.70元、丧葬费22,209.10元、误工费290元、护理费300元、生活用品费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0元、修车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合计621,390.5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B杨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500,890.59元由A公司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07,773.79元,还应赔偿393,116.80元。对参与度鉴定费5,000元,因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故由本院确定由各方合理分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a、王b、王c、陈a各项损失合计12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王b、王c、陈a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合计393,116.80元(已扣除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的107,77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10.72元,由原告王a、王b、王c、陈a共同负担2,884.37元,被告A公司负担3,626.35元。参与度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王a、王b、王c、陈a共同负担400元,被告A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B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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