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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3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371号 原告上海A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XXX。 法定代表人张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XXX。 法定代表人陈a,该公司经理。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371号

原告上海A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XXX。

法定代表人张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XXX。

法定代表人陈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a,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A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B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代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a,被告B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a、唐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委托被告代办机电安装三级证书并签订了《资质代办合同》、《人员兼职委托协议》,被告承诺半年内完成代办事宜,为此,原告已支付代办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元、资质咨询费290,000元。然被告一直未积级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资质代办费4,000元;退还资质咨询费29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67,000元。

原告A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资质代办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人员兼职委托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为原告介绍兼职人员的费用作出约定;3、银行水单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资质咨询费290,000元;4、收据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资质咨询费290,000元及委托代办费4,000元;5、兼职人员登记名册1份,证明被告介绍兼职人员的信息;6、原告为兼职人员缴社保金费用计算明细1份,证明因被告未办理出资质,原告为此损失567,000元;7、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承诺退赔原告各种损失;8、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负责人承诺在2012年11月15日前办理完成资质;9、通知函及发送凭证2份,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尽快完成资质代办事宜。

被告B代理公司辩称,对于诉请1,其已经为原告做了相应的工作,故不同意返还该笔费用;对于诉请2,该笔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招聘的兼职人员的费用,其已经将费用全部分发给兼职人员;对于诉请3,该笔费用是原告已支付给上述人员的社保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原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B代理公司不予确认,并申请对证据中出现的“B代理公司”印章做司法鉴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B代理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1组,证明原告诉请2的款项其已全部分发给兼职人员;2、资质审查意见公示1份,证明其将资质申请的相关材料递交到有关部门,但是没有通过审查;3、申报资质材料中的部分申请材料1组,证明其已经做了相关工作。

对被告B代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A公司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对原告A公司、被告B代理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9日,以B代理公司为甲方、A公司为乙方的双方共同签订一份《资质代办合同》,乙方授权甲方代为其全权办理公司:机电设备安装三级资质。服务费为40,000元,签订合同时乙方须支付4,000元,拿到带有条形码的配备单时再付16,000元,拿到资质证书2日内付清余款。合同就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约定。合同签字处由双方的经办人刘勇(甲方)、吴桂清(乙方)签字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B代理公司开始办理受委托事项,A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支付B代理公司服务费4,000元。

2011年6月23日,以B代理公司为甲方、A公司为乙方的双方共同签订一份《人员兼职委托协议》,乙方授权甲方代为其介绍兼职人员共38人,人员兼职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准,有效期为12个月,由乙方提供费用共计290,000元,乙方委托甲方与所需兼职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协议同时约定,如资质申报失败,甲方负责应退还乙方本协议的全部费用290,000元。协议的签字处由双方的经办人刘勇(甲方)、吴桂清(乙方)签字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

2011年6月24日,B代理公司收到A公司支付的上述290,000元,B代理公司为A公司介绍兼职人员陈彦利等38人,A公司自2011年7月起为陈彦利等38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4月,B代理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向陈彦利等38人发放证书使用费。

2011年12月26日,“B代理公司”向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于2012年4月底前向A公司提交企业《机电安装三级资质证书》,如不按期提交证书,退赔贵公司在办理资质、挂靠人员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该说明中“B代理公司”的印章与本案诉讼材料中出现的B代理公司印章完全不同。

2012年7月31日,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发布《关于2012年奉贤区第六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该公示中,对A公司申报机电安装三级资质的公示结论:不同意。公示意见:1、技术负责人资历证明涉嫌作假;2、专业技术人员聘任表内行政负责人签字非企业经理。

2012年10月11日,B代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刘勇向A公司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承诺在2012年11月15日前拿到机电设备安装三级资质证书。

2013年3月8日A公司分别致B代理公司信函一封,主要内容为告知B代理公司,因B代理公司一直未成功办理机电设备安装三级资质证书,A公司将停止缴纳陈彦利等38人的社会保险费。

2013年4月11日,A公司又致B代理公司信函一封,主要内容为告知B代理公司,A公司将于2013年4月20日注销陈彦利等38人的社会保险登记。B代理公司如在三个月的期限内仍然未能提交机电设备安装三级资质证书,A公司将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起诉。

现A公司因至今未取得机电设备安装三级资质证书,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代理公司之间签订的《资质代办合同》、《人员兼职委托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两份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A公司按约向被告B代理公司支付了《资质代办合同》项下的第一笔服务费用即合同总价的10%即4,000元,在2011年6月24日支付了《人员兼职委托协议》合同项下的费用290,000元。

被告B代理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开始做资质申报工作,但至目前,被告B代理公司未能完成资质申办义务且其已明确无法为原告A公司完成资质申办工作。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如资质申报失败,甲方负责应退还给乙方本协议的全部费用290,000元”,故原告A公司依据《人员兼职委托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B代理公司退还29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代理公司退还服务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B代理公司未能完成为原告A公司申办资质的工作,但被告B代理公司毕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付出了劳动,且综观全案,未办出相应资质的原因不可全部归责于被告B代理公司,对此,原告A公司也应当对被告B代理公司付出的劳动支付相应的对价。而原告A公司现支付的服务费仅为合同总价的10%,该费用作为支付对被告B代理公司所作工作的报酬并不为高,故本院对原告A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代理公司赔偿损失567,000元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2011年12月26日“B代理公司” 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B代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要求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从情况说明中“B代理公司”的印章可见,该枚印章与被告B代理公司在本案诉讼材料中呈现的所有印章有着明显的不同,再对该枚印章做司法鉴定已无必要。而原告A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进一步证明被告B代理公司确实对其作出“如不按期提交证书,退赔贵公司在办理资质、挂靠人员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承诺,故本院对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代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A安装有限公司款项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A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B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返还4,000元、赔偿损失567,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05元,由原告上海A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115.05元,被告上海B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08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安装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琼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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