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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61号 原告嘉兴市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XXX。 法定代表人周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a,浙江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XXX。 法定代表人董a,该公司经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61号

原告嘉兴市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XXX。

法定代表人周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a,浙江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XXX。

法定代表人董a,该公司经理。

原告嘉兴市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A公司)与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a,被告B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A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相应铝板材料。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5,689元。嗣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105,689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689元。

原告嘉兴A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由原、被告在2013年1月28日形成的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欠款155,689元的事实。

被告B实业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货款105,689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材料价格偏高,且有质量问题。现只要原告将质量问题处理好,被告可以支付货款。

对原告嘉兴A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B实业公司无异议。

被告B实业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嘉兴A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嘉兴A公司诉称属实。

本院同时查明,嘉兴A公司、B实业公司在2013年1月28日形成的对帐单上还载明“热转印板有部份需退货,卡邦字膜待处理”字样。

庭审中,B实业公司确认其提出的质量问题为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B实业公司承认原告嘉兴A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B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嘉兴A公司货款105,689元。

对于被告B实业公司以原告嘉兴A公司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B实业公司仅以对帐单上载明的内容为依据,还不足以证明其认为原告嘉兴A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观点成立,故本院对被告B实业公司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被告B实业公司可就质量问题另行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5,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6.59元,由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市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琼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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