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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4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454号 原告上海A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久富XXX。 法定代表人陈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印花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XXX,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丁a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454号

原告上海A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久富XXX。

法定代表人陈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印花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XXX,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丁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c,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XXX。

原告上海A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B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B公司申请追加陈c为本案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遂同意被告B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9月18日追加陈c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b,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a、第三人陈c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印染胶浆。截止2012年1月18日,被告共拖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00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00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A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至2011年送货单59份、快递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货物买卖事实,货物总金额为136,776元;2、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发票总金额为136,776元;3、付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已付款99,773元,尚欠37,003元未付;4、对帐单1份,证明在滚动结算过程中,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B印花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厂房比较大,出租给好几个单位及个人,陈c是其中一个。原告的业务是与陈c做的,陈c借用被告的名称、帐户开发票及进出帐。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该笔货款应该由陈c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c述称,其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结欠原告37,003元货款属实;因其借用被告抬头经营,现在被告不给其出账,故其无法付款给原告。

对原告A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被告B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交易发生在原告与陈c之间,与其无关。

被告B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A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陈c无异议。

第三人陈c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A公司共向B公司交付价值136,776元的货物,货物均由陈c、康忠弟、蒋伟、董永祥、唐华东、陈彩萍等签收。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A公司出具了购货单位为B公司的全额发票共计9份。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自B公司帐户进入A公司帐户的款项共计99,773元。至今,A公司尚有货款37,003元未收回,故涉讼。

本院另查明,2010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B公司将其部分厂房、设备出借给陈c。

本院认为,被告B公司、第三人陈c对原告A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A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构成证据链,印证了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故被告B公司应当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余额37,003元。

对于原告A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自2012年1月收到被告B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在至今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再收回过货款余额,故原告A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B公司以其将厂房、设备出租给第三人陈c经营,其与原告A公司之间无买卖关系,货款应由第三人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B公司与第三人陈c之间系内部关系,不能以其内部关系对抗原告A公司。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余额37,003元;

二、被告上海B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物资有限公司以37,003元为本金计,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2.54元,由被告上海B印花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物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琼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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