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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4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467号 原告上海xx,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2201号。 法定代表人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2201号(xx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上海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467号
  原告上海xx,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2201号。
  法定代表人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2201号(xx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上海xx(以下简称xx)诉被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订立《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自有的原木箱厂、副业厂闲置厂房和办公小楼、场地(其中房屋约2,100平方米、场地约3,000平方米),地址位于上海市xx区xx镇xx路2201号(xx村9组698号),租金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6,000元,租赁费每年递增5%,使用期限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期满后,视情况再行续签或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不再续约,要求被告搬离原告场地,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xx区xx镇xx路2201号(xx村9组698号)的房屋和场地;被告支付逾期搬离场地期间的房屋场地使用费,按每月25,300元为计算标准,自2010年10月11日起,支付至搬离之日止。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承租原告的场地和房屋后,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建设,现大部分房屋和场地已转租给多个次承租人使用,被告与次承租人间均存在经济纠纷需要处理。所涉地块即将遇动迁,被告原则上是同意配合原告的,但原告在未对被告作任何补偿的前提下,被告目前无法立即搬离,被告前期投入的费用无法收回,故暂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xx区xx镇xx路2201号房屋产权人为xx。
  2007年10月17日,xx(出租方、甲方)与xx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原木箱厂和副业场闲置的厂房、办公小楼和场地出租给乙方(其中房屋约2,100平方米,场地约3,000平方米,以现场交付为准);租赁期暂定为3年,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期满后,视双方情况再行续签或终止;租金为每年度27.6万元(其中场地使用费每年4.6万元,房屋使用费每年23万元),租赁费每年递增5%;乙方应以先付费后承租的方式承租,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应付房屋场地使用押金6.9万元、水电使用押金6.9万元;乙方在甲方同意后,可对现有房屋进行修补和分隔等不影响安全的施工。乙方在甲方同意后,可在现场地上增添建筑物,但必须自行办理手续,达到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责任自负,协议期满后,如乙方不及时搬拆,其余留建筑物品视作自动放弃,由甲方处理。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协议订立后,原、被告按约履行。被告在租赁场地搭建了彩钢板房及砖混结构房合计约数千平方米。被告另将房屋及场地转租给了多个案外人。
  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及场地,但未支付自2010年10月11日起的使用费。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已付原告的押金及保证金冲抵欠付原告2010年10月10日之前的租金。原、被告均表示本案中无其他后果需要处理,且涉案地块尚未有接到有关拆迁的公告。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场地租赁协议》、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搬离,但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搬离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在双方未续约的前提下,继续占用租赁标的,却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显然有违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在租赁期间在承租场地搭建了部分违章搭建,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没有向对被告进行赔偿的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xx区xx镇xx路2201号(xx村9组698号)的房屋和场地,并将房屋和场地返还原告上海xx;
  二、被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逾期搬离的使用费,按每月25,300元,自201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和场地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9元,减半收取计6,074.50元,由被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绍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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