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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23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马xx,男,1xx1年xx月xx日生,汉族,济南xx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区xx号,身份证号码:37xx1xx9xx1xx1xx1x。 被告胡xx,女,1xx1年x月xx日生,汉族,xxxx有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马xx,男,1xx1年xx月xx日生,汉族,济南xx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区xx号,身份证号码:37xx1xx9xx1xx1xx1x。

被告胡xx,女,1xx1年x月xx日生,汉族,xx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区xx号,身份证号码:3xx1xx1xx1xx1xx4xx。

委托代理人胡xx(系被告胡xx之父),男,1xx6年x月xx日生,汉族,济南市xx小学教师,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区xx号,身份证号码:3xx1xx1xx6xx2xx4xx。

原告马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译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我与被告胡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xx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马xx。我与被告胡xx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生活极不协调,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婚后生活极不幸福。近期,我与被告胡xx的感情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自2012年初分居至今。我认为与被告胡xx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胡xx离婚,女儿马xx由我抚养。

被告胡xx辩称,我与原告马xx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xx与被告胡xx于199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xx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双方于2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xx,现就读于济南市xx小学三年级。原告马xx与被告胡xx婚后较长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xx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两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其他家务琐事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尊重,加强交流。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注意方式方法。原告马xx主张与被告胡xx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马x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xx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译文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麒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