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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2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282号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郭×。 被告:董××。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陈甲。 被告:陈乙。 委托代理人:朱××。 原告周××为与被告董××、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
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282号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郭×。

  被告:董××。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陈甲。

  被告:陈乙。

  委托代理人:朱××。

  原告周××为与被告董××、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董××、陈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起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董××、陈甲以加工服装为由向其共同借款25万元,原告周××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乙与被告董××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周××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董××、陈丁同归还借款25万元;二、被告董××、陈戊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2.690625万元(根据借款本金2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从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1日),其余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计算方法相同);三、被告陈乙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周××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董××、陈甲支付利息(按本金2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原告周××为了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陈己2011年6月1日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陈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董××答辩称,案涉借款并非用于服装加工而是用于偿还被告陈甲个人债务,其实际上是担保人的角色。

  被告陈乙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董××、陈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周××提供的证据,被告董××、陈乙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董××、陈乙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日,被告董××、陈甲向原告周××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周××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认定,被告董××、陈乙于199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周××为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董××、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周××提供了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周××有权要求被告董××、陈甲随时返还该笔借款,被告董××、陈甲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董××与陈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董××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乙理应对被告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董××认为案涉借款是用于偿还被告陈甲个人债务,其实际上是担保人;被告陈乙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因被告董××、陈乙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董××、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利息损失(按本金2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董××、陈甲、陈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陈建科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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