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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5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572号 原告周a。 委托代理人纪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a。 原告周a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572号
  原告周a。
  委托代理人纪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a。
  原告周a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关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亮、被告A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2011年12月7日15时2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338号时,与被告关a驾驶的牌号为浙A712AE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关a承担全部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内踝粉碎性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另,牌号为浙A712AE轿车系被告关a所有,并在A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581.99元(含拐杖费180元)、营养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5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关a赔偿。
  被告A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保险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审核;衣物损失费、停车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被告关a书面辩称,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对于鉴定费,要求由法院判决;律师费过高,被告认可2,000元。事发后,被告曾垫付过医疗费1,140.20元,另借款原告26,600元,含原告电瓶车修理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停车费;对于被告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原诉讼请求中的物损费仅为衣物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31,353.19元(已扣伙食费,另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周a户籍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陈家角村陈家角32号,系城镇户籍。
  还查明,事发后,被告曾垫付过医疗费1,140.20元,另借款原告26,600元(含原告电瓶车修理费500元)。
  诉讼中,被告A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之伤残之鉴定报告进行复核,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对该案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出院小结及鉴定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工费、律师费、交通费发票、被告关a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关a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关a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31,353.19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之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6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之伤残、户籍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对于护理费(含住院期间护工费),本院根据原告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原告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1,83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亦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实际需要等因素确定为2,22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限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等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7,25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居住、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拐杖费(残疾辅助器具),系原告为治疗其伤残而支付之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5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之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周a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31,353.19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1,830元、误工费7,2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计100,636元,合计105,636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8,633.19元,由被告关a赔偿。鉴于被告关a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140.20元、现金26,600元,故被告关a还应赔偿原告892.99元。
  被告关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a105,636元;
  二、被告关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a89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6.78元,由原告周a负担346.78元,被告关a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旻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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