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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3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371号 原告任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 委托代理人郁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 原告任a与被告郭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371号
  原告任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
  委托代理人郁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xx。
  原告任a与被告郭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a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忠、被告郭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a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在德国留学时相识,并很快同居,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郭b。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在异国他乡又很孤单,就草率与其结婚。回国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太负责,期间其与公婆关系也很紧张,并多次吵架,导致2007年原告第一次怀孕四个月时胎停。2009年底好不容易再次怀孕,本以为孩子的到来可以使被告改变,但其反而变本加厉。2011年,被告曾因原告与公公的口角动手打原告,当时原告考虑孩子年幼,也希望给被告改过的机会,并要求居委会进行调解,但是被告予以拒绝。2012年原告父母帮忙带小孩后,被告与原告父母多次发生矛盾,经常因为心情不好而对原告及原告家人实施冷暴力。近一年多来,被告更是不再负担家庭开销。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下: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郭b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xx路xx弄112号602室房产一处、沪A3Qxx蓝色新宝来轿车一辆、存款12万元)。
  诉讼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了争执,原告当日带着孩子在外居住,原、被告从当日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郭b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目前也跟随原告的父母在大连居住。
  被告郭a辩称,不同意离婚。其认为和原告并无问题,感情基础尚好,仅是因为长时间和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的原因,引起了矛盾。被告曾提出过和父母分开生活,但遭到原告拒绝,故被告有时会因心情不好而爆发。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争执,被告毫不知情。郭b目前在大连被告也不知情,因为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现郭b目前已到了上幼儿园的年纪,但原告至今没有送孩子去幼儿园。此外被告一直负责家中的各项开销,并将被告的信用卡交付原告父母使用,用于家中的生活开销,目前信用卡额度已有2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在德国留学时相识,于2004年10月18日在中国驻德国波恩领事馆登记结婚,2010年8月25日生育一子郭b。婚姻关系中,双方因与对方父母关系不睦及家庭琐事等原因有所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出生医学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已近十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并无大的矛盾,且双方之子尚且年幼,更需要父母共同的关怀、呵护和良好的家庭氛围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原、被告间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多年来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尤其是被告,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挽回原告对婚姻的信心,而原告亦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年幼的孩子,宽容对待被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对于在与双方父母的关系处理上,本院建议应当在尊重对方父母的基础上友好解决,切勿采取各种不冲动和不理智的行为。现经审查,依据原、被告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a要求与被告郭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任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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