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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4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478号 原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xx,实际经营地xx。 法定代表人叶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a,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陈a物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478号
  原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xx,实际经营地xx。
  法定代表人叶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a,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陈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5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98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于2004年5月起至2011年6月止接受上海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xx路xx弄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1年7月起至2012年6月底止接受xx南苑业主大会委托实行物业服务,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每平方米为0.8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于2012年4月起至2012年6月止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欠物业服务费211.80元不予交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211.80元,并支付滞纳金62.90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a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号502室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8.26平方米。2011年5月,原告(乙方)与上海xx南苑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xx南苑(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该合同约定,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及高层一层为每月每平方米0.80元。业主未履行交纳义务,逾期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实际应交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此外,合同对其他委托事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6月30日。
  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xx南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理应根据其房屋性质,按相关的收费标准向原告给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准许。被告陈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计21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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