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405号 原告耿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a、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男,汉族。 被告陈b,男,汉族。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吴a,总经理。 原告耿a与被告陈a、陈b、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a的委托代理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a、陈b、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a诉称,X年X月X日X时X分左右,被告陈a驾驶被告陈b所有的沪X小客车在X路近X路约X米处与驾驶残疾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a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告陈b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公司,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477.9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100元、辅助器具费2,95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92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评人费280元、车辆修理费2,366元,共计120,741.90元,其中,由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a及陈b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10,477.90元。X年X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耿a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原告因伤购轮椅及助行器等辅助器具支付2,950元,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陈b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户籍属“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系“肢体”残疾人;原告驾驶的残疾车经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2,366元;原告因评估支付评估费280元。 审理中,原告虽称其于事故发生前有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户口簿、残疾人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a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b虽系涉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无证据表明其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陈b承担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a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原告因伤购相应的辅助器具,亦属正当合理;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按原告户籍性质、结合其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确定。由于原告本身系残疾人,且其于诉讼中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前有工作及因本起事故致收入损失的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修理费用。原告另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适当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a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0,477.9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150元、车辆修理费2,366元,合计105,819.90元,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0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陈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2,793.90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评估费280元,共计8,37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7.42元,由原告负担63.42元,被告陈a负担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伟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