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6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667号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b,男。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667号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b,男。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共计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544.72元、滞纳金2,633.79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沈会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J路X弄J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为该小区内X号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0.98平方米,该房屋应每月交纳物业管理费106.03元,因被告不满小区大门在J路上却封闭不开,只能一直从L路的消防通道进出,故未交纳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小区居民从何门口进出事关小区全体业主利益,应由小区业主共同决定,被告对现小区进出通道不满不能作为减免缓交物业管理费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544.72元;

二、驳回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会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云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