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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4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411号 原告许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b,女,19xx年xx月xx日出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411号
  原告许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b,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朱c,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朱b。
  被告王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朱b。
  被告张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许b,男,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朱b。
  法定代理人朱b,女,本案被告。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a,上海刁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a与被告朱b、朱c、王a、张a、许b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原告许a的委托代理人朱a,被告朱b(兼被告许b的法定代理人)、朱c、王a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a诉称,原告与被告朱b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3月1日离婚,被告许b系双方婚生子。被告朱c、王a系被告朱b的父母。被告张a系被告朱b的祖母。在原告和被告朱b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户籍所在的上海市闵行区xx村西队92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92号房屋)被动迁,拆迁人为上海A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公司),被拆迁人为被告朱c,安置对象为原告和五被告。根据动迁政策,安置房为一大二中一小共四套,拆迁人还支付了动迁奖励费、过渡费、签协奖、基础奖、搬迁奖等共575,574元(人民币,下同)。后因拆迁人延期交房,拆迁人另支付了一笔延期安置费,原告对于具体金额不清楚,暂以6万元计。原告认为,92号房屋被动迁时原告系被安置对象,现原告在他处无居住地,也未享受任何其他拆迁待遇,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201室房屋(以下称讼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动迁奖励费、过渡费、搬场补偿款、签协奖、基础奖、搬迁奖共95,929元,支付延期安置费15,000元。
  被告朱b、朱c、王a、张a、许b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于1995年在自己家里享受动迁安置,知道被告处动迁才将其户口空挂至被告处,讼争房屋属于五被告一家动迁安置房屋,应该给被安置人,而原告并非被安置人员,故其不应享受此房屋。原告不在此房屋居住,不涉及搬场等问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动迁奖励费等费用也不予认可。动迁中,因原告迁入户口,就该因素增加了28平方米,对此28平方米被告愿意给予原告合理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a与被告朱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许b,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朱b系被告朱c、王a所生之女,系被告张a之孙女。
  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朱b结婚前,被告朱c户建有92号房屋。2009年7月,92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xx镇xx村居民动迁安置住宅(xx东、西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宣传资料》载明:拆迁补偿安置方法为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书面认定补偿面积标准,家庭人员3人以下(含3人)的,人均为60平方米,家庭人员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28平方米。被拆迁人可以向拆迁人优惠购置商品房,标准为原农业户五人户可购置一大二中套,六人户可购置一大二中一小套。过渡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落实过渡,期房临时过渡期为24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费由基础过渡费和奖励过渡费组成。基础奖励费为每户100,000元。搬场费按被拆迁人被拆除的有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算,每户低于500元的按500元发放。搬场车费每户1,000元。在他处先享受动迁安置的,后与被拆迁范围内人员结婚且户口已迁入的,可予以认定为书面认定补偿安置面积中的家庭成员。另根据该资料,过渡费、签协奖、搬迁奖原农业户每户按照认定人员计算。
  2009年8月5日,拆迁人漕河泾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朱c(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协议载明: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xx镇xx村西队92号,建筑面积159.43平方米。二、乙方住房经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449.9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规定,闵行区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2,900元,价格补贴837.50元/建筑面积。三、根据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壹佰零肆万陆仟陆佰柒拾捌元整。计算公式:有证(449.99+2,900+837.50)×159.43=667,612元,备案:104.57×(2,900+2,900×25%)=379,066元。四、根据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44,790元。……六、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59.43×15×2次=4,783元。……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甲方应付乙方房屋补偿款、奖励费、过渡费、搬家费等总额为1,667,042元;家庭成员:户主朱c、妻王a、女儿朱b、女婿许a、外孙许b、母亲张a;安置房面积以有资质的测绘部门实测为准,多退少补;安置房地址、建筑面积、购房款:基础奖100,000元、签协奖120,000元、搬迁奖60,000元、过渡费235,391元、搬场车费1,000元、无证补偿款54,400元;安置房源分别为现房万源路2289弄56号201室(51.69×4,080=210,895.20元)、万源路2289弄5号501室(84.17×3,950=332,471.50元),期房万源路三期122号602室(126.21×5,100=643,671元)、环镇南路四期19号103室(90.17平方米,具体计算公式为:1.93×4,200=8,106元、25×5,000=125,000元、25×5,800=145,000元、38.24×6,600=252,384元,合计530,490元),合计新房面积352.24平方米,合计新房款1,717,527.70元;相抵后,乙方应付甲方50,485.70元。另外,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中载明乙方向甲方按价值标准调换产权房屋。
  同日,被告朱c与漕河泾公司另签订了《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基础上,漕河泾公司一次性补偿以下款项:支持动迁奖励费50,000元、其他50,000元。
  再查明,原告已于1995年作为被安置人员在他处享受了动迁安置。
  诉讼中,本院至上海闵行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被告朱c户的延期交房过渡费包括:三期装修费13,329元、2011年9月至12月(三期、四期)41,281元、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四期)合计66,658元、2013年四期进户时所发2个月装修费9,523元、2013年四期进户时所欠四期零星天数一个月合计4,761元、三期进户时所欠三期零星天数一个月合计6,665元(未发而应发)。三期、四期已进户,之后不会再有其它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上述四套拆迁安置房屋目前均已交房,且由被告方使用(其中讼争房屋由被告张a居住),但尚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双方同意以单价(不含装修)每平方米27,000元处理;原告另表示同意上述201室房屋由被告取得产权,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拆迁补偿安置宣传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补充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拆迁补偿安置情况表、新桥村房源楼层搭配方案、签收单,五被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情况说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许a在动迁安置房屋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201室、xx路xx弄xx号501室、xx路三期xx号602室、xx路四期xx号103室房屋中是否享有权利份额及房屋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许a与被告朱b现已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共有基础丧失,现原告主张分割讼争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所涉92号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朱b婚前由被告朱c户建造,因农村宅基地系无偿提供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有、使用的,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而原告既不属于原有宅基地房屋的申请人和出资人,亦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人,故原告对该宅基地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也不应享有该宅基地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土地补偿款、无证房补偿款、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以及以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的款项等相关利益。现原告根据动迁政策中关于“被拆迁人可以向拆迁人优惠购置商品房,标准为五人户可购置一大二中套,六人户可购置一大二中一小套”的规定,主张因增加原告,致使被告可多购置一小套安置房,故安置房中一小套应归原告所有,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现因该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认定安置面积352.24平方米,结合动迁时采用的动迁方案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记载的“乙方向甲方按价值标准调换产权房屋”,本院认定原告取得的权益仅是基于人口因素才享有2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而基于原有宅基地房屋面积及人口因素取得的安置面积仍应属原宅基地房屋共有人共同享有。而根据现有每套安置房屋的面积和原告在安置房屋中所占权利比例,原告显然也不足以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另考虑到该房屋目前由被告张a居住使用以及原告曾因他处房屋动迁被安置的情况,结合双方之间的现实状况和对房屋处理的庭审意见,本院认为如果原告取得一套房屋,更不利于矛盾的根本解决,据此确定讼争房屋归五被告共同所有,由五被告按双方所确认的房屋市场价值扣除需支付的28平方米成本价后,向原告给付相应折价款,其中成本价按照总安置房款和总安置面积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讼争房屋归五被告共同所有,五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19,472元。
  虽然原告对原农村宅基地房屋不享有货币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等,但其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家庭成员之一,对于拆迁安置补偿中的签协奖、搬迁奖、过渡费、延期交房过渡费等仍享有相应的权益,本院酌情确定五被告支付原告签协奖、搬迁奖、过渡费、延期交房过渡费等计126,2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2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朱b、朱c、王a、张a、许b共同所有;
  二、被告朱b、朱c、王a、张a、许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a房屋折价款等共计745,7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54.65元,由原告负担1,390.65元、五被告共同负担4,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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