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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28号 原告:黄XX,女,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 负责人:何XX,该支行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28号



原告:黄XX,女,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

负责人:何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XX、黄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职员。

原告黄XX诉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咏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是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辖属二级支行。

2013年1月2日20时45分左右,有人在工商银行广州分行燕岭路X号XX大厦X层的ATM机上使用原告黄XX卡号为XXXXX的银行卡,分三次各取款3000元、3000元和1000元,共计金额7000元。2013年1月3日,原告刷卡购物时发现银行卡被锁,遂于2013年1月4日到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恒福路支行办理借记卡密码解锁业务,并发现银行卡内7000元被盗取,故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报案,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将该案移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管辖。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前述被他人提取的款项,被告拒绝支付,故成诉。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ATM机监控视频等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监控视频中在ATM机上取款的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亦表示并不认识取款之人。

庭审中,原告称其没有为涉案银行卡开通交易短信提示功能,涉案银行卡密码从未告诉他人亦没有将涉案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原告称其很少持涉案银行卡进行消费,也没有开通过网银,没有在网上操作过,对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中记录其曾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网银转账、2012年12月24日使用超级网银等原告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出具的《证明》、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报警回执、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询问笔录(证据编号:2013年越秀区分局117904)、成员机构跨行交易查询需求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柜员机客户投诉表、监控视频等证据及开庭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银行卡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并开通了银行卡,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按照原告指示,将存款账户内的存款本息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存款账户(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将款项交付于被告,即取得了对金融机构的本息偿付请求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款项是否通过伪卡被支取。本院认为,涉案银行卡未开通交易短信通知功能,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发现卡内款项异常才于当天报警,符合常理。结合涉案款项被支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本院认为已达到盖然性的高度,可认定涉案款项是被伪卡支取。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被盗取的款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银行卡内信息正确和消费密码正确是取款成功的两个必要条件。银行负有保障客户银行卡内信息安全及提供能够识别银行卡是否为伪卡的终端消费、取款设备的义务;客户也负有不得泄露密码(包括在取款输入密码时有身体加以遮挡)的义务。现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的行为造成了涉案银行卡密码泄露或被窃取,故原告不应对密码泄露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在银行卡被频繁盗刷的社会大环境下,银行既没有采取措施发送银行卡介质,提高银行卡的金融安全性,也没有提供能够有效识别真伪银行卡的终端消费和取款设备,导致伪卡非法取款成功。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损失的30%,即2100元(7000×30%=2100元),被告承担损失的70%,即4900元(7000×70%=49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49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黄XX支付49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




二Ο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毅

余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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