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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57号 原告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海市某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57号

 原告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海市某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朝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8月30日生育儿子黄某某,同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从不料理家务,双方缺乏交流,遇事从不商量,双方三年前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分居两年的事实,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但表示,如果原、被告婚后建造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且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则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8月30日生儿子黄某某,同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至夫妻感情失和,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了孩子,其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虽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今后,双方应当坦诚相待,各自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其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朝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荣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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