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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丙。 委托代理人: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丙。
    委托代理人: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丁。
    委托代理人:林××。
    上诉人张甲、张乙、张丙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张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张丁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张甲、张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甲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原告张丁向法院起诉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张甲、张乙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某)。后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果。
    另查明,1996年12月20日,被告张甲以家某居住困难××由××别向温州市××区××局、瓯海区土地管某某提交《个人建房规划用地申请书》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申请书》,要求在原梧田某上田村后岸扩建一间,扩建后为两间三层房屋,总建筑面积309.94平方米。该两份申请书上载明,户内在册人员包括母亲陈某某、妻子张乙、女儿张戊、儿子张丙。被告的上述申请经温州市瓯海区规划局、瓯海区土地管某某批准同意扩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8日颁发了上述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在被告张甲名下。
    2007年5月23日,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同意将其原有坐落于温州市城市××后岸××层钢混结构拆迁房(总建筑面积960.77平方米,使用面积841.05平方米)安置于中心区C29地块,该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07年6月4日经温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涉案房屋即坐落于温州市××××室的房产系上述拆迁安置房之一。
    2011年5月19日,被告张甲、张乙将坐落于温州市××××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96.56平方米)赠与第三人张丙个人所有,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张丙名下。
    原判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涉案房屋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第三人的个人财产。被告张甲原有坐落于温州市××后岸××号拆迁房一间,后经其作为户主申请,瓯海区土地管某某、规划局同意其扩建至二间三层楼房。虽经其子女、母亲等家某在册人员共同申报,但1999年瓯海区土地管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张甲名下。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之后,被告张甲以其个人名义与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余家某成员均未表示异议,据此能够认定涉案房产系被告张甲及其妻子张乙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判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张甲、张乙将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张丙,已经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张丁的利益,上述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请依法撤销被告张甲、张乙与第三人张丙的房屋赠与合同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撤销被告张甲、张乙于2011年5月19日与第三人张丙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第三人张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张甲、张乙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室××房××(所××权证号637082,建筑面积196.56平方米);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50元,由被告张甲、张乙、第三人张丙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张甲、张乙、第三人张丙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张甲、张乙上诉称:一、涉案房屋本身系第三人张丙个人所有,而非由其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该房产系拆迁安置房,第三人作为家某成员对该房产享有份额,早在2007年6月经家某析产,已经确认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自行装修及独立居住。由于该安置房至2010年以后才可以办理产权证,故直至2011年才以赠与形式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二、其欠被上诉人张丁的债务系赌债,并已经清偿完毕,所谓的判令其偿还张丁135万元的判决均为错误,其已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张丙上诉的理由之一与张甲、张乙第一点理由相同,并称其与张甲、张乙早在2007年就分家析产,各自独立,张甲的债务与其无涉,不应由其承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丁答辩称:上诉人张甲、张乙被拆迁前的房屋在扩建时上诉人张丙才11岁,张丙不可能因出资建房而成为共有人;同时,在拆迁时张丙并没有作为产权共有人进行登记,拆迁安置协议亦仅以张甲个人名义签订,故张丙并非原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的共有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张甲、张乙于2011年5月以赠与形式无偿转让涉案房产给张丙,至于上诉人诉称先前已经将房屋析产给张丙、及张丙自行承担135万余的装修费等辩解并不属实。张甲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张甲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其合法权利,应予以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丙提供了如下材料作为证据:1、家某房产分配协议书,2、个人建房规划用地申请书,3、要求安置房分户的报告,4、温州市城市中心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5、赠与公某某、涉案房屋房产证,6、涉案房屋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7、涉案房屋所属物业公司于2013年7月出具的关于从2007年12月以来一直由张丙交付涉案房屋物业费的证明,8、温州市城市中心区房屋拆迁事务局于2013年7月出具的关于张甲于2007年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提出将其中部分面积直接划归其儿子张丙名下的申请的证明,9、房屋赠与契税转账专用完税证。同时还申请证人张己等人作为家某析产的见证人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张丁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装修合同系复印件,真假难辨,存在事后补签的可能,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物业公司相关人员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其出具的证明系事实,同样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拆迁事务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分家析产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丙提供的1至5项材料在原审时均已在法庭上出示、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不再予以重新质证。对于证据6,虽然张丙在开庭时仅提供了复印件,但其庭后提供了原件,经核对与复印件无异,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事后补签,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2007年12月张丙以自己名义与装修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装修合同。对于证据7,经庭后实地走访,核查属实,即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一直由张丙及其妻子缴纳。证据8与原审已经出示的“要求安置房分户的报告”、“家某房产分配协议书”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在2007年经分家析产由张丙所有的事实。证据9系客观凭证,但仅能证明房屋赠与税由张丙交付。对于申请证人出庭的请求,由于张丙没有对在原审时不提出该申请做出合理解释,故二审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合二审与原审的证据,除了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10日上诉人张甲、张乙与上诉人张丙书写了《家某房产分配协议书》,将涉案房屋确认给张丙所有。随后,张甲于同年6月12日向温州市城市中心区拆迁指挥部提交了《要求安置房分户的报告》,称其已经通过家某房产分配协议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张丙,要求拆迁指挥部直接将该房产登记在张丙名下。但由于该安置房当时尚不能办理产权证,该申请未得到批准。2007年该房屋交付使用后,张丙以自己名义与上海三箭装饰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在装修完成后入住该房至今。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丙系涉案房屋被拆迁安置前的户内在册人员,虽然2007年上诉人张甲仅以个人名义与温州市中心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但是张甲、上诉人张乙于2007年6月已将涉案房屋以家某析产方式分配给张丙,并由张丙对该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张丙确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由于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2010年2月起才可以办理产权证,换言之,只有在此后才可以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2011年5月份张甲、张乙以赠与为由将房屋过户给儿子张丙的行为仅仅是对先前财产分配行为的确认形式,而非张甲无偿转让其财产。结合被上诉人与张甲的债权债务产生在2009年的事实,被上诉人要求撤销房产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缺乏请求权基础,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佩
代理审判员曾慧
代理审判员黄百隆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詹        旭        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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