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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91号 原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91号
  
  原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系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隐名股东,持股2%。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将原告持有的2%XX公司股权由被告代持,被告转让股权时,必须书面通知原告。同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同年5月2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包括原告股权在内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优先受让权,鉴于XX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
  被告XX辩称,原告所提及的XX公司2%股权原来是由XX代持的,后XX将其持有的38%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XX与原告之间的代持关系已经结束。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但原告没有根据协议支付2%股权相应的股权款,故原告不是实际出资人。且原、被告的股权代持协议其他股东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原告不是隐名股东,更谈不上200万元损失。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XX、XX、XX、XX签订的股东投资款付款协议书,2012年9月1日XX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的2%股权隐名于XX的38%的股权名下;证据2、工商银行银行明细及账户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分三笔出资16万元,划至XX账户内;证据3、2013年2月1日XX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日XX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XX将其3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证据4、原、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XX公司出具给原告的隐名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原告所持的2%股权是隐名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对代持行为进行了具体约定,该代持行为是公司认可的且颁发了出资证明书;证据5、2013年5月2日被告与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与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的书面同意,擅自将名下所代持的2%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侵犯了原告的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证据6、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XX公司现股东变成了XX、XX,原告彻底丧失了对该公司的各项股东权利;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XX)徐民二(商)初字第XX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原告与XX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证明原告自认2%股权是由XX代持;证据2、XX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XX占有38%的股权,并将其全部转让给了被告;证据3、2012年12月12日XX公司股东会纪要,证明公章从2012年12月12日起到2013年2月1日股权转让期间,一直由XX保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股东投资款付款协议书认为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2012年6月6日及6月20日转账对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股权代持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出资证明书的内容不认可,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与XX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XX作为自己对XX有限公司总投资800万元中出资16万元占2%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XX自愿接受原告的委托并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代原告持有该“代表股权”。XX公司于2012年7月2日设立。2012年9月1日,XX、XX、XX、被告作为甲方,XX作为乙方,XX作为丙方,XX、XX、原告作为丁方签订《XX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明确XX所占有的38%公司股权(投资总额为260万元、占注册资本65万元)中有2%公司股权为原告所有,其中第一期金额为2012年6月7日4.80万元,第二期金额为2012年6月22日4.80万元,第三期金额为2012年7月22日6.40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与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XX将其占XX公司38%的股权以76万元转让给被告。同日,原、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明确由被告代持为原告在XX公司中占公司总资本2%的股权,对应实际出资16万元(其中对应注册资本中出资4万元),被告声明并确认代持股权款系完全由原告提供,代持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系根据协议代原告持有代持股权,由代持股权产生的或与代持股权有关之收益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将上述收益交付给原告之前,被告系代原告持有该收益,在代持期间,被告作为代持股份形式上的拥有者,以被告的工商股东登记中具名登记,非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处置代持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放弃或在该股权上设定质押等,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同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含隐名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原告已经出资16万元,占有公司股权比例为2%,其代持人为被告。2013年5月2日,被告分别与XX、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所持有的XX公司51%股权作价102万元转让给XX、XX公司24%股权作价48万元转让给XX。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即由被告代持原告在XX公司2%股权,该股权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对应实际出资为16万元。就被告抗辩的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2%股权相应股权款一节,从2012年9月1日的《XX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明知原告实际已出资额16万元,享有XX公司2%股权,虽然原告享有的股权原登记在XX名下,但鉴于登记在XX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中有其为原告代持的2%股权。因被告转让给案外人的股权包括登记在其名下为原告代持的2%股权,故其转让该2%股权时理应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其为原告代持的XX公司2%股权,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需就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现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XX公司设立时间、原告实际出资金额、被告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实际出资额及自被告转让代持股权起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1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XX负担9,600元,由被告XX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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