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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85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85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11月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2013年2月至7月止,被告尚欠原告保安服务费人民币54,839元。被告曾交付原告金额为22,253元的支票一张,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2013年7月12日,被告员工集体向被告催讨工资,原告至此时才知道被告已将公司所有的财务转交清算组处理。原告当天赶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出具拖欠保安服务费的明细一份,被告给予出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拖欠服务费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54,839元,承担违约金10,400元。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3年7月12日实际已经停止经营,原告也未再提供保安服务,故不应支付整月的服务费。原、被告签订的是保安服务合同,原告须具有保安服务资质,取得许可证书,并按规定备案,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到2012年11月2日期间委派保安人员为被告提供服务,服务地点为上海市XX号。2012年12月,原、被告就该服务地点又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12年11月3日起到2013年11月2日止,保安服务费用为5,000元/月;被告应为保安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相应的办公值班用具,负责对保安人员进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教育;原告派驻的保安员必须无违法犯罪前科,没有不适宜保安工作的任何疾病,并经过严格保安培训,包括治安、保卫、防火、防盗等岗位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上岗;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本合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须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的保安服务费作为违约赔偿金……。
  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到2013年3月4日委派保安人员为被告提供服务,服务地点为上海市XX号。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就该服务地点又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13年3月5日到2014年3月4日,保安服务费用为5,400元/月……。
  被告曾向原告开具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金额为22,253元的支票一张,但未兑现。
  2013年7月1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XX总部”2013年2月至7月的服务费,“XX仓库”2013年4月至7月的服务费,截止到2013年7月底的服务费计54,839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2013年7月12日之后,被告已经停止经营,原告也未再提供服务,故之后的服务费不应计算。原告同意服务费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变更服务费请求金额为48,464元,并撤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服务费用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表、XX银行支票、保安服务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书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在审理中也确认尚欠原告服务费48,464元,故被告未按约付清费用,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48,464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服务费48,4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计505.5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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