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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辖终字第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辖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夏某某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辖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夏某某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某某、夏某某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仅适用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且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温州市永嘉县,因此,原审依据该批复作出裁定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因此,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出借人程某某的住所地青田县温溪镇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月群


审 判 员 艾 杰


审 判 员 江少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张红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