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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03号 原告陈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03号

原告陈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装修本市某室房屋的过程中,于2013年5月31日未经原告同意即将原向内开启的房门改为向外开启,原告当即报警处理。同年6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将上述向外开启的房门已安装完毕,就向当地物业管理单位及居民委员会反映,当地物业管理单位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书面告知,但被告至今未予整改。由于上述房门向外开启后,遮挡了原告户朝向走道的唯一一扇窗的80%以上,严重影响了原告户的通风和采光,且门把手也会撞击原告户的窗栅栏,现要求被告立即将向外开启的上述房门改为向内开启,并赔偿原告复印费人民币20元、通信费人民币50.1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系本市某室房屋的产权人,在2013年5月购买上述房屋时,即有一扇向外开启的防盗铁门,而房门确实是向内开启的。2013年5月31日被告安装了向外开启的上述房屋的房门,原告事先应该是知道房门的开启方向,但没有予以表态,只是由于被告未能满足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方才就上述房屋房门向外开启的事宜提出异议,并向当地物业管理单位及居民委员会反映。当地物业管理单位确于6月3日向被告出具了书面告知,但事后又表示撤回上述书面告知。鉴于被告安装的上述房屋的向外开启的房门符合本市的相关规定,且开启后仅遮挡了原告房屋朝向走道的窗的一小部分,没有影响原告户的通风采光,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亦与被告无关,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本市某室的权利人,被告系本市某室的权利人。2013年5月31日被告擅自安装了向外开启的本市某室的房门,开启后的上述房门,遮挡了原告户朝向走道的窗,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分别于当日和同年6月18日报警处理。当地物业管理单位上海某物业和居民委员会会同双方进行了调解,上海某物业自管房物业服务中心则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出具了书面告知,要求被告在3日内自行恢复房屋用途。由于被告至今没有予以整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又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书面告知,上海某物业自管房物业服务中心于2013年9月2日表示因原、被告上述争议属邻里纠纷,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对上述书面告知出具的情况予以确认并撤回书面告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书面告知、照片、调解事实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擅自安装向外开启的本市某室的房门,开启后的上述房门,遮挡了原告户朝向走道的窗,客观上对原告户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而上海某物业自管房物业服务中心当时也曾向被告出具了书面告知,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通信费及误工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某室的向外开启的房门改变为向内开启,费用由被告李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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