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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初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初字第12号 原告:方某某,男,1966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运动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初字第12号



原告:方某某,男,1966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运动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运动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运动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 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按月计息,月利率2%,被告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运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董某发放借款合计18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某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468万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3年4月15日止,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合计2268万元;2、被告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运动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运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运动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运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董某向方某某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由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运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董某的账户汇款1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董某未能返还借款本息,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运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至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董某提供了借款,现董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所在,故其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运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董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1800万元、利息468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为468万元),合计226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运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运动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某追偿。

  若被告董某、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运动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0850元,由被告董某、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运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培华

代理审判员 黄 丽琴

代理审判员 张 鹤 鸣


二О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 飞 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