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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3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华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君,男,1983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京衡律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华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君,男,1983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男,1976年9月出生。

  原审被告:徐某,男,1962年7月出生。

  原审被告:吴某,男,1971年1月出生。

  原审被告:许某,男,1970年3月出生。

  上诉人某华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君、原审被告周某、徐某、吴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某系某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6月28日,周某持某华宝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某华宝公司共同还款承诺书,与某华宝公司共同向王某君借款200万元。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周某,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7日,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徐某、吴某、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王某君当天向周某汇款200万元。现借款到期,某华宝公司、徐某、周某、吴某、许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王某君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王某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华宝公司、周某共同返还王某君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款清);2、徐某、吴某、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华宝公司、周某、徐某、吴某、许某负担。

  某华宝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某华宝公司没有向王某君借款,也没有作过任何承诺,也不存在债务加入情形。

  徐某、周某、吴某、许某在原审中未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华宝公司认可《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在该合同上,周某为某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00万元。周某持《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某华宝公司共同还款承诺书向王某君借款,王某君完全有理由相信周某的代表行为有效。周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华宝公司应当对周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与某华宝公司共同向王某君借款200万元之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届满,周某与某华宝公司应按期全额返还借款。周某与某华宝公司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王某君诉请某华宝公司、周某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徐某、吴某、许某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故王某君诉请徐某、吴某、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华宝公司返还王某君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徐某、吴某、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某华宝公司、周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145元,由某华宝公司、周某、徐某、吴某、许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某华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周某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与其有过任何联系。承诺书的内容和印章是伪造的,上诉人在此之前毫不知情。2、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君在二审中辩称:1、上诉人称公章虚假,但至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2、周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周某是某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拿着某华宝公司盖章的承诺书,同时还拿着某华宝公司与中某公司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况下向王某君借款,王某君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某华宝公司,款项先打入周某银行卡,再转入某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账户且款项用于支付桩基工程的保证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周某、徐某、吴某、许某在二审中未答辩。

  二审中,某华宝公司向本院提供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及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中承诺书的内容及印章都是伪造的。王某君无证据提交,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认为送检的章与备案的章不一致,因此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程序不合法,如要对公章进行鉴定,应当向法院提出,不应当直接向公安提出。2、实体上,鉴定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为提供的检材即某华宝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上诉人认为备案的公章与送检的公章不一致,所以认为章是假的,但是上次庭审的时候,上诉人明确向法庭承认某华宝公司有两枚公章,既然有两枚公章,拿着其中一枚去鉴定是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的,因此鉴定书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3、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某伪造的印章与本案的承诺书的印章存在关联性或者是同一枚印章。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原审被告周某、徐某、吴某、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某华宝公司在原审中曾对印章提出异议,应当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且在二审中,某华宝公司自认有二枚公章,因此该物证鉴定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曾于2011年4月私刻某华宝公司印章一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伪造的印章与本案的承诺书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因此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华宝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周某是某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经理,并且持有某华宝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而且在该合同上周某的身份是“委托人代理”(应为“委托代理人”)。周某持《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某华宝公司共同还款承诺书,找到王某君要求借款缴纳工程保证金。在一审中,某华宝公司对承诺书上的公章提出异议,但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1年6月28日王某君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把200万元打入周某的银行卡,周某把该笔款项打入某华宝公司德清分公司帐上,转成汇票后拿到中某公司直接交了保证金。鉴于周某的特殊身份,以及周某持《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某华宝公司共同还款承诺书向王某君要求借款缴纳工程保证金的事实,王某君有理由相信借款承诺书是某华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华宝公司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纵观整个借款过程,王某君尽到了一定的谨慎交易义务;从资金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看,本案所涉款项确实用于某华宝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某华宝公司作为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综上,某华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0元,由上诉人某华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