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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26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福州保税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xxxxx。 原告xx有限公司为
厦 门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26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福州保税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xxxxx。
原告xx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深圳)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xx(深圳)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安排出口货物订舱等事宜。协议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2012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20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出口运输事宜。被告对费用金额予以确认并出具付款保函,但事后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安排货物运输等事宜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深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各项费用23,600美元(为方便计算案件受理费,按美元兑换人民币1:6.1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43,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深圳)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xx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诉讼材料佐证:
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书(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明确原告为被告代理安排货物出口运输事宜并代垫费用,被告应当及时偿还。
证据2、海运费及港前费用催款通知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23,600美元及其对欠款数额确认无疑。
因被告xx(深圳)有限公司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交了诉讼材料原件予以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与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之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材料,结合庭审,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在福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为办理安排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告、拖车及其他相关的出口作业,并代为向相关海运公司(或其代理)、报关行、拖车公司、检验单位等相关部门预先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并就费用确认、结算、支付期限(船舶开航后60天内无条件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进行约定,明确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11月26日始到2013年11月26日止。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委托的出口货物安排运输,并代垫了相关费用。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海运费及港前费用催款通知单》,被告加盖公司红色印章确认后进行回传。根据该通知单所载,传真件与正本具有同样效力,明确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的20个20尺普通柜,提单号为FOCJED001165,装载于“TAO YUAN”/165E,装货港福州,目的港JEDDAH,共计海运费16,000美元,包干费7,600美元。被告确认上述费用并同意按期如数支付,但实际并未如期履约支付上述款项,为此成诉。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述称,在本次业务发生之前,双方并无交易,彼此间并不熟悉,也是合同签订后的第一票业务,约定6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地点是福州,也是被告找上门在其公司现场签订,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交易发生日是11月30日。交易发生后,原告将本次交易发生的海运费、港杂费等以传真方式发送给对方,对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寄回。之后原告也有跟对方的业务员联系,催缴欠款,被告业务员称会上报公司老板,但是至今未回复,也未付款。根据网络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被告公司注册地址为原告起诉状所列的地址。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事实上已为被告完成了出口货运代理事务,且垫付了必要费用,该费用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
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载明的电话号码拨打被告联系电话,均无人接听;并按原告起诉状所列地址邮寄送达应诉法律文书,被告公司在EMS回执上签收,但未派员出庭应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因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其方与被告间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其债权具体数额,其中《委托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作有效认定;原告发送的《海运费及港前费用催款通知单》,被告业已盖章确认,说明其对欠付费用并无异议。综上,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业已就办理海上货运出口事宜及其相关费用进行明确。原告诉称款项,业已明确其方为代理被告出口货物运输等相关事项而产生的海运费、港前杂费,说明原告为此垫付了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其中也包括其方应得报酬。故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诉称事实有据,查证属实,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23,600美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9元,由被告xx(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诚友
审 判 员 洪志峰
审 判 员 邓金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洪德文




附本案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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