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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乙、张甲系亲兄弟关系,他们的父亲张A(1962年3月去世)和母亲李A(1993年农历正月初三去世)共生育两子一女,即张乙、张甲及女儿张B。李A生前在其名下有平房3间,占地面积为64平方米。1985年8月25日,经张乙、张甲及母亲等家庭成员商量后决定拆除原有住房建造楼房,经政府部门批准,允许李A翻建占地面积64.8平方米二层房屋,允许张乙翻建占地面积42.4平方米二层房屋,张甲允许翻建占地面积80平方米二层房屋。之后张甲与母亲李A的房屋合建一起,建成占地面积187平方米二层楼房1幢,由张甲家人和母亲李A共同居住,直至李A去世。2006年2月27日,张乙和张甲夫妇在崇明县城桥镇法律服务所签订析产协议书1份,内容为,张甲夫妇自愿将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长兴村XXX号楼房(以下简称“732号楼房”)中东侧三上三下,占地面积93.6平方米,建筑面积187.2平方米住房6间析产给张乙所有,其余占地面积93.6平方米,建筑面积187.2平方米住房产权仍属张甲夫妇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同年4月14日,张乙、张甲到崇明县城桥镇法律服务所要求撤销上述析产协议书。次日,张乙、张甲及其胞妹张B再次在崇明县城桥镇法律服务所订立了遗产继承、房屋析产协议书1份,三方约定,张乙、张甲各得李A住房32.4平方米房屋产权及建房面积;张B放弃继承所得份额,由张乙、张甲均分。2008年4月,张乙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因遭到张甲及其儿子阻挠和损坏,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后经调解撤回诉讼,之后张乙继续施工时,又遭到张甲及其儿子的阻挠,经所在地村委和政府部门调解未果,张乙建房暂停。2012年5月,张乙建成了占地面积74.8平方米楼房1幢。同年11月,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接到张甲举报,称张乙非法超建房屋32.4平方米,要求政府以违法建筑拆除。张乙向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作申辩和提交证据,并诉讼来法院,要求依法继承母亲李A遗产,即位于732号楼房中西侧一上一下计64.8平方米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张乙、张甲之母亲李A名下的合法遗产,即与张甲合建的732号楼房中占地面积64.8平方米二层房屋,张乙、张甲及张B在崇明县城桥镇法律服务所对母亲上述之遗产进行了析产和继承分配,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张乙应得房屋份额的位置,以楼房西侧为宜。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张乙得732号楼房西侧一上一下中共计64.8平方米房屋份额。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732号楼房是上诉人于1985年经批准后翻建的三层楼房,为上诉人所有,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兄妹三人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占地64.87平方米的三间平房,该三间平房拆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所拆房屋的材料进行了分割,该协议履行完毕。即使存在未继承的遗产,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乙答辩称:李A被批准可翻建的64.8平方米面积与张甲的房屋合建在一起。物权不存在时效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后没有进行析产。被上诉人只是要确定自己在房屋中的份额。原审事实查明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应首先将遗产从家庭财产中析出,再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李A在732号楼房中是否享有相应的权利。上诉人在1985年办理的建筑施工执照中批准翻建的面积是80平方米,母亲李A在1985年办理的建筑施工执照中批准翻建的面积是64.8平方米(均为二层楼房)。崇明县政府在1991年至1992年间进行宅基地使用证的普查登记时,张甲户的宅基地登记表的土地来源一栏中载明“拆迁109平方米,增建37平方米,83年前3间,其中母亲与大哥在内”。立基人口中农业户口为5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其中包括母亲李A。在之后上诉人领取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实际住房占地面积为187.2平方米,其中包含了母亲的64.8平方米的面积。故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李A的遗产范围是系争房屋中占地面积64.8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张B订立的遗产继承、房屋析产协议书对该遗产进行的处理尚属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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