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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民,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 法定代表人支某。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民,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
  法定代表人支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蔡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民、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某、蔡某某于1998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
  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叶某某、蔡某某在广西南宁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双方为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而诉讼。2010年11月,叶某某诉讼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案。2012年4月,叶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其离婚请求仍未获支持。之后,双方亦无来往。2013年3月,叶某某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蔡某某表示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叶某某、蔡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拥有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西3层B室房屋,建筑面积194.19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权利人为叶某某、蔡某某共同共有。叶某某、蔡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苑XXX号房屋,建筑面积250.84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蔡某某、叶某某共同共有。至2013年5月14日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苑XXX号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1,430.13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11月3日,叶某某、蔡某某与南宁新湄公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代码:XXXXXXXX,受理编号XXXXXXXXXX),向该公司购买了南宁市桂雅路XXX号老挝园区吉象人家某栋某市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48.04平方米,合同总价为582,982元。2009年2月17日,叶某某、蔡某某与广西保利远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代码:XXXXXXXX,受理编号XXXXXXXXXX),向该公司购买了南宁市凤翔路XXX号保利•凤翔花园凤翔阁四单元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31.42平方米,合同总价为496,899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叶某某名下牌号为桂AAXXXX维拉克斯轿车一辆,蔡某某已经出售他人,并确认其实得钱款8万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西3层B室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500万元,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苑XXX号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400万元。双方均认可南宁市桂雅路XXX号老挝园区吉象人家某栋某市某号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8,500元,南宁市凤翔路XXX号保利•凤翔花园凤翔阁四单元某号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9,500元。其中南宁市两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叶某某表示蔡某某擅自处分了三辆轿车、出租系争房屋的租金、购买基金的钱款均据为已有;家中尚有红木家具、黄金珠宝等细软均被蔡某某占有;故叶某某要求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考虑。蔡某某则坚持认为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房屋均为其个人婚前财产转化而来,要求绝对多分,而卖车所得款和租金等均用于日常生活。因双方对财产分割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此外,为便于车辆过户,双方一致同意并要求对叶某某名下牌号为桂AAXXXX维拉克斯轿车一辆进行处理,叶某某表示该车不再主张分割,但要求在分割房屋时予以一并考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叶某某、蔡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在性格上的差异,缺乏沟通与交流,为经济及房屋权利等事宜,发生诉讼,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在前次叶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的半年多时间里,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鉴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叶某某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应予准许。
  对上海、南宁两处房屋的处理意见:
  1、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西3层B室,该房屋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双方共同共有,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500万元,法院予以确认。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苑XXX号房屋系叶某某、蔡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双方共同共有,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400万元,法院亦予以确认。蔡某某要求获得上述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叶某某不同意,要求各得一套,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2、双方确认南宁市桂雅路XXX号老挝园区吉象人家某栋某市某号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8,500元,建筑面积148.04平方米,该房屋的目前价格为1,258,340元。双方确认南宁市凤翔路XXX号保利•凤翔花园凤翔阁四单元某号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9,500元,建筑面积131.42平方米,该房屋的目前价格为1,248,490元。现叶某某要求取得其中一套房屋的合同权利,可予准许。
  对上海、南宁两处房屋,叶某某表示上述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两地各取一套;蔡某某认为所有房屋均系其婚前房屋变卖后购得,与叶某某无涉,但基于双方十余年的婚姻关系,愿意支付房屋价值的10%给叶某某。法院认为,蔡某某所述所有房屋均为其变卖婚前房屋所购得,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曾出售过婚前房屋,所得房款与之后所购的房屋之间客观上无法形成关联,况且,双方还有其他经营、投资,以及日常花销,蔡某某出售婚前房屋所得款无法认定为本案房屋的购买款,从而难以认定涉案房屋是蔡某某婚前财产转换而来。故法院对蔡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系争房屋当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案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从婚姻时间的长短、生活来源、当事人自身状况等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不能片面的以是否工作、是否经营公司等来否定配偶对家庭的付出。本案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将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苑XXX号房屋和南宁市凤翔路XXX号保利•凤翔花园凤翔阁四单元某号房屋(合同权利)判归叶某某所有,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苑XXX号房屋剩余贷款由叶某某偿还。将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西3层B室房屋和南宁市桂雅路XXX号老挝园区吉象人家某栋某市某号房屋(合同权利)判归蔡某某所有,蔡某某一次性支付叶某某财产折价款65万元。此外,叶某某名下牌号为桂AAXXXX维拉克斯轿车一辆归蔡某某所有。涉案财产如产生过户等相关费用,应由获得该财产的一方负担。另,鉴于南宁市凤翔路XXX号保利•凤翔花园凤翔阁四单元某号房屋和南宁市桂雅路XXX号老挝园区吉象人家某栋某市某号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法院仅就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以便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叶某某与蔡某某离婚;二、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西3层B室房屋归蔡某某所有;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苑XXX号房屋归叶某某所有;叶某某、蔡某某应当配合对方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三、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东方明珠花苑XXX号房屋的贷款由叶某某负责清偿;四、蔡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叶某某财产折价款65万元;五、叶某某、蔡某某与广西保利远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代码:XXXXXXXX,受理编号XXXXXXXXXX)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叶某某所有;叶某某、蔡某某与南宁新湄公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代码:XXXXXXXX,受理编号XXXXXXXXXX)项下的权利义务归蔡某某所有;叶某某、蔡某某应当配合对方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手续;六、叶某某名下牌号为桂AAXXXX维拉克斯轿车一辆归蔡某某所有,叶某某应当配合蔡某某办理上述车辆的相关过户手续。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导致离婚诉讼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坚持婚外情,而非双方缺乏沟通,被上诉人应属过错方;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后收入有限,没有经济能力在婚后不满5年即购买本案系争房屋;3、本案系争房屋均系上诉人出售婚前房屋后购买;4、上诉人出售婚前房屋所得房款与之后所购得房屋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及原审判决认为系争房屋用婚后所得夫妻共同收入购买,不符合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的性质是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抑或是上诉人婚前财产。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系争房屋均取得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广西两套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人亦均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现上诉人坚持认为系争房屋均利用其婚前房屋出售款购得,且否认系争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了其婚前所有房屋的相关证据,也提供了相关房屋出售的合同,此可以证明其婚前确有数套房屋,婚后也确将婚前房屋出售。然,鉴于货币系种类物的属性,上诉人尚需进一步证明购买本案系争房屋的出资来源于其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之钱款。对此,上诉人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的关联,故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就本案系争房屋的处理,原审已就其判决详细阐明理由,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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