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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陈魏,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陈魏,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乙的委托代理人陈魏、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纪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王某、案外人周A、邵A三人与案外人周某某、张甲(即张乙的妻子、女儿)同乘8402次列车由铁路海宁站至上海南站。在铁路海宁站,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张乙接到妻女电话之后,即邀案外人唐坤同往铁路上海南站。王某、周A、邵A与周某某、张甲到达上海南站后,在铁路上海南站西北出口通道内,周某某、张甲与五名男子同王某、周A、邵A三人发生冲突。出站后,双方经由北出租车等候区,进入银泰地下商城。在地铁五号出入口(近东方既白餐饮店)和通往地铁一号线售票大厅的通道内(七级台阶下二米处),再次发生冲突。监控画面显示,张甲、周某某将周A按在地上用手捶打周A并用脚踹周A。后被经过的路人制止。之后,周A上前殴打张甲,唐坤冲上去殴打周A,王某遂与唐坤扭打。之后,唐坤和张乙一起殴打王某并不断向前(从地铁五号出入口向地铁售票大厅通道台阶方向)逼近,王某不断后退。后退中,王某明显可见头部被击后快步后退,从通往地铁售票大厅通道内的七级台阶跳到台阶下,唐坤和张乙紧跟其后快步追上去也先后跳下台阶,将王某按倒在地又打又踹。画面显示倒在地上的王某两腿伸直,无还手动作。随后,唐坤和张乙停手,张乙就近靠在通道的墙上,一条腿不停地伸曲。不久与周某某、张甲从台阶上下来与张乙和唐坤汇合后,向地铁售票大厅内走去,此时张乙走路时明显可见其左腿一瘸一拐。王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和周A跟随而去。张乙等人刚要进闸机口时,一名在地铁内执勤的轨道分局民警将张乙、周某某、张甲拦下,后双方一同跟随民警走出地铁安检口。此时张乙由张甲扶着走出安检口。
  审理中,张乙向法庭陈述其受伤经过为:王某站着时一脚蹬了张乙的膝盖,然后张乙就和王某扭打在了一起,并同时倒地,随后,王某在地上蹬在张乙的脚后跟上致张乙当时就无法站起来。法院就张乙的伤势成因委托相关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张乙拒绝进行伤势成因的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乙称王某用力蹬踏张乙左脚,导致张乙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但张乙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张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前左脚并无异样,但冲突结束后左腿一瘸一拐,故上诉人的受伤是在发生冲突过程中造成的。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受伤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所致,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其受伤是由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造成的,原审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原审中,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造成的后果明显,不需要做伤势成因的鉴定,原审不应该将此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根据监控录像显示,被上诉人并未用脚蹬过上诉人,只有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仍拒绝作伤势成因的司法鉴定,且原审并未将此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侵权行为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述在台阶上被王某从身体正面踢到左腿小腿靠近脚踝的位置导致其左根骨粉碎性骨折,但上诉人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该行为,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其所受之伤系被上诉人该行为所致,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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