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帆帆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上海帆帆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帆公司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帆帆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上海帆帆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帆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周敏,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刘某某向帆帆公司交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帆帆公司为此开具编号为XXXXXXX的《收款收据》,记载内容为“快递门面保证金”。之后,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门店负责制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即帆帆公司)原经营的地段(不得跨区域揽件和收同行快件等,造成一切后果自付)永和路(除永和路1080弄)仅原平路528弄,万荣路单号839以上,双号700号以上直到汽配城(注:交由乙方即刘某某负责)……经营期间乙方交甲方保证金叁万元整,每票件以提壹元计算,乙方每月交纳甲方打包袋子费400元。经营期间的发件费用(江浙沪皖航空的文件、物品的费用)均按总公司的收费标准第二天统一收取。经营期间的业务、查询统一由甲方的专门人员负责。经营期间乙方必须负起乙方的员工福利和自己经营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都由乙方承担(自负赢亏)。……对拖欠帐款的经营门店,甲方将采取收回门店的经营。……门店负责制合同期限为壹年……甲方承担乙方的快件运输(总公司与闸北分公司往返)……。同年8月31日,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终止。刘某某向帆帆公司催讨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帆帆公司向刘某某返还保证金30,000元;2、判令帆帆公司向刘某某归还客户支付的快递费5,307元;3、判令帆帆公司向刘某某返还2011年8月的快递单结帐联,如无法返还则向刘某某返还已支付的8月份费用10,451元。原审中,帆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承包期间费用38,922.4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东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应由刘某某收取的2,348元及2,282元快递费付至帆帆公司帐户,案外人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将应由刘某某收取的677元快递费付至帆帆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昌彤物流有限公司帐户,上述快递费共计5,307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帆帆公司在2011年4至8月期间每月均向刘某某交付费用结算单,记载内容主要有:“4月已交费用7,600,应付费用7,443.9074;5月已交现金总计21,800,应付费用2,053.4;6月已交现金26,436,应付费用-7,182.75;7月已交现金23,032,应付费用15,333.05;8月已付现金10,451,应付费用11,734.319”。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某关于2011年8月快递单结帐联的诉请可否支持;2、帆帆公司的反诉请求可否支持。刘某某、帆帆公司之间的《门店负责制合同》系双方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秉持诚信原则恪守约定、积极履行。双方既已一致确认上述合同已于2011年8月31日终止,帆帆公司亦表示30,000元保证金、5,307元快递费应由刘某某取回,2011年8月承包期间的快递单结帐联也应交由刘某某同客户结算,就该及时返还。帆帆公司辩称刘某某结欠承包期间费用,要求刘某某支付,却未能在举证期内提供该笔费用具体如何构成的充分依据。且值得注意的是,帆帆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先后两次提供的费用结算单并不一致,与其在承包期间交与刘某某的费用结算单也不一致,前者记载刘某某2011年8月已交费用为8,137元,后者则记载为10,451元,如此随意难以让人信服;此外,帆帆公司在持有2011年8月快递单结帐联的情况下,仍无法确认刘某某该月应交费用的金额与构成,且其作为正常经营的快递公司,非但称“对刘某某每天发送多少快递并无详细记录”,还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并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实难采信帆帆公司之抗辩主张,故帆帆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帆帆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38,922.45元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2011年8月的快递单结帐联,帆帆公司本应在承包期间收取刘某某相应费用后交由刘某某与客户结算,现既不愿交还,就应向刘某某返还该月已收的10,451元费用,帆帆公司可持相关结帐联与客户另行结算,相关债权并未受损。综上,刘某某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帆帆快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返还保证金30,000元;二、上海帆帆快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返还快递费5,307元;三、上海帆帆快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返还2011年8月已付费用10,451元;四、驳回上海帆帆快递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707.70元,由帆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为386.50元,由帆帆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帆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应付给刘某某的部分帆帆公司没有异议。但帆帆公司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各类费用27,067.35元进行抵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帆帆公司要求其支付费用的清单是其自行制作的,没有任何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帆帆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门店负责制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对帆帆公司应收取刘某某费用只约定了刘某某每月交纳帆帆公司打包袋子费、发件费用等,对帆帆公司提出的诸如信封反补贴差额、打包补贴、行李费等双方并无约定。即使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帆帆公司也应提供具体的凭证供双方核对确认。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帆帆公司始终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帆帆公司对刘某某应缴纳的各类费用数额说法不一,故其要求抵扣各类费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帆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帆帆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时 军
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昱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