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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6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孙×。 被告闻××。 被告巫××。 被告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地址浙江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孙×。

被告闻××。

被告巫××。

被告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地址浙江省××市××海区环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870681-X。

负责人沈××。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张甲诉被告孙×、闻××、巫××、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闻××、巫××、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人保舟山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合理性委托鉴定。同年9月17日,鉴定结束。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2012年2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巫××驾驶的浙L×××××号小型客车(原告乘坐于该车内)沿329国道行驶至256Km+920m路段转弯时,与被告孙×驾驶的浙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000元(包括住院医疗费25237.86元、门诊医疗费1962.20元、矫形器2800元)、住院用品费用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57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9428元(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359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159232元。经查,浙L×××××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闻××,该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浙L×××××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于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闻××、巫××、张×赔偿。

被告孙×、闻××、巫××、张×均未作答辩。

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浙L×××××号轿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处理,商业三者险根据被告孙×的责任,承担30%。原告的损失方面,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审核;矫形器及住院用品费用无遗嘱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180天,按批发与零售业私营标准;护理费,要求按住院43天,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12次,认可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浙L×××××号小型客车与浙L×××××号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浙L×××××号轿车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的事实与原告张甲的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2月8日至同年3月22日住院43天。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12次。上述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200.06元。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1月24日,舟山医院共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1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累计建议休息13个月。2013年2月1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颈2椎体骨折等,经住院治疗,目前遗留颈2椎体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营养时间6天较为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

审理中,经被告人××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合理性委托鉴定。2013年9月6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颈2椎体骨折等,经住院及门诊治疗,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间9个月较为合理(包括住院时间)。被告人××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本起交通事故中,浙L×××××号小型客车上另有案外人张乙受伤,其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系从事水产品收购、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的母亲刘某某尚在世,其生育了原告在内的子女共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昌国街道办事处与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留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公司举证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尚提供了票面金额为2800元的发票,以证明矫形器的费用;票面金额为123元的收款收据,以证明住院用品费用;由庄某某出具的收据,以证明护理费损失。被告人××公司质证认为,对前两份证据,无医嘱,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前两份证据,形式上,有收款单位盖章,真实性可予确认;内容上,载明的购买物品时间与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相吻合,结合原告的具体伤势,购买矫形器、中单等用品应与其伤势治疗有关,故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可认定。对收据,因出具该收据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足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及其他第三人均受伤,而其他第三人同意由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发生交通事故的两方机动车都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应予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巫××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被告孙×承担30%。被告人××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不包括矫形器),原告主张27200元,未超过实际发生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矫形器及住院期间用品共计2923元,系原告为治疗而发生,应作为其损失进行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5720元依据不足,根据目前舟山护理市场的收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10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43天,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43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3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9个月;计算标准方面,根据原告的从业情况,其主张按全社会在岗职工工资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可参照2012年浙江省批发与零售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808元计算,故该项损失为26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告无过错的实际,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80元应作为原告的损失计算。原告虽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44740元中,本院确定其中医疗费2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2691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6519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剩余损失除鉴定费1480元外,其余2326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巫××承担16282元,被告孙×承担6978元。被告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孙×应承担的金额进行理赔。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巫××承担1036元,被告孙×444元。因此,被告巫××共应赔偿原告17318元。原告要求肇事两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巫××、孙×均未提出抗辩,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甲误工费、医疗用品损失共计6978元;上述合计126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巫××赔偿原告张甲误工费、医疗用品损失、鉴定费17318元;

三、被告孙×赔偿原告张甲鉴定费444元;

四、驳回原告张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5元,减半收取1742.50元,由被告巫××负担1200元,被告孙×负担542.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巫××负担300元,被告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妙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於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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