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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48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民初字第4833号 原告杭州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钦,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 原告杭州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富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
(2013)杭萧民初字第4833号

  原告杭州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钦,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

  原告杭州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富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06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恒德•心意广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并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交纳,空置房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区内电梯、水泵、公共照明及公共用水的耗费所产生的费用不在此列),第一次预收的时间为12个月,以后每3个月预收一次,3个月内不交纳算作逾期,逾期按应缴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1年1月27日,北干街道星都社区心意广场业主委员会书面函告原告,其已与新选聘的杭州某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法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该合同于2011年2月15日生效等内容。被告系该小区6幢2单元16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88.49平方米,缴费期间该房屋系空置,其尚欠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024.26元及截至2010年12月7日的水电费2636.62元。2013年1月份,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催缴通知书。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24.26元(1元/月•㎡×30.5月×188.49㎡×70%),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7月14日为1810.9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1年2月14日的水电费2636.6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2月14日为259.44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二项诉请,现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4024.2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0年12月7日的水电费2636.62元。

  被告富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浙江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表各1份,北干街道星都社区心意广场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1月27日发给原告的函告1份,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催缴通知书、圆通速递详情单及快件追踪表各1份,以及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查档记录1份。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某甲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上述房屋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024.26元及截至2010年12月7日的水电费2636.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合同约定若逾期交纳物业费,原告可按应缴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自2011年4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024.26元及水电费2636.6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自2011年4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富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富某某负担。该款杭州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某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郑 卜 训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施 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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