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8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负责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原审被告杭州××××轮胎橡胶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负责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原审被告杭州××××轮胎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李××、原审被告杭州××××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轮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0日12时15分许,方××驾驶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千岛湖镇曙光路至南山大街,到曙光路口与前方正在停车等候其他车辆掉头的,由李××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的尾部相撞,造成方××受伤、浙A×××××号小型轿车尾灯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方××经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正中神经损伤等,花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6月8日,方××之伤经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评定,方××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呈畸形愈合,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并分别评定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8周、营养期限8周。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第1500210011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本案中案涉浙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东××轮胎公司,该车辆已在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方××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东××轮胎公司赔偿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504.85元(含医疗费6543.55元、误工费16500元即150天×110元/天、护理费6160元即110元/天×7天×8周、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即7天×50元/天、营养费2800元即7×8×50元/天、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即34550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1.3元即10208×5年×10%、鉴定费2100元);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另查明:王某某(1938年10月26日出生,千岛湖镇甘山村村民)系方××母亲,包括方××其共生育三个子女。事发前,方××长期从事非农产业。方××自认,事发时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运输液化气)在发现前方浙A×××××号轿车停止运行,与方××驾驶的摩托车追尾该轿车之间间隔半分钟左右,且当时为上坡路段方××驾驶速度不快。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浙A×××××号车辆已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方××依法享有请求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人××公司认为,应在交××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相悖,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方××的合理损失。经核,方××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6543.55元某本合理;根据方××的伤情、诊疗经过以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及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该院对方××主张的误工费16500元(150天×110元/天)、护理费6160元(56天×110元/天)予以确认;交通费,认定250元;根据方××实际住院情况,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尚属合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方××的伤情、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1120元(56天×20元/天);据上分析,并结合方××的年龄、伤残程度及方××事发前长期从事非农产业,且收入主要源于非农业,故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根据被扶养人王某某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方××的伤残程度,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该院认为,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01.30元(10208元/年×5年×10%÷3人)未超过法定范某,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100元,系方××处理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并造成他人严某某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方××驾驶机动车运输危险物品,本应更加谨慎驾驶,且自认其驾车速度不快,在发生车辆追尾前半分钟左右已发现前方停车。在此情形下,即便遇紧急情况,方××亦有较充足的避险时间。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方××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因缺乏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上述,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03824.85元,该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人××公司全额赔偿。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某计103824.85元;二、驳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已预交),由方××负担。
宣判后,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交强险人伤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给辽宁省高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已经超过了交强险无责任人伤总限额12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方××、李××、原审被告东××轮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人××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再者,原审法院判决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
代理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晓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