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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9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男,1966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俞某某、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3日16时11分许,俞某某驾驶某某物业公司所有的浙AK6J9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祥彭线瓶窑长命村安溪路口左转弯时,车前部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俞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转弯未减速、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截止至起诉时已损失医疗费15464.92元。另查明,浙AK6J9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俞某某系某某物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俞某某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俞某某、某某物业公司共同按责赔偿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5464.92元;二、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俞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本案中俞某某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某某物业公司应转承俞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周某某损失医疗费15464.92元。某保险余杭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且周某某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系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某保险余杭支公司作为浙AK6J90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某保险余杭支公司抗辩称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5464.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0元,由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宣判后,某保险余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此系行政规章,应当遵照执行。二、上诉人依据分项赔偿项目限额的规定,精算出保险的费用。换言之,上诉人的交强险费率是根据分项赔偿项目保险限额的保险责任精算出来的,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一致。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签订有交强险保险合同,分项赔偿项目是合同所载明的条款,应当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
被上诉人周某某、俞某某、某某物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余杭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某保险余杭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志军
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
代理审判员 官家辉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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