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杭辖终字第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合同订立地与合同签署地混为一谈,且适用法律错误。杭州市萧山区既不是合同签署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更不是合同履行地,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同一实施法律关系的劳务合同纠纷案先立案的法院,不仅具有管辖权,且合并审理更为适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向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同时约定合同订立地点为杭州市萧山区。因此,本案原审原告某某钢构集团有限公司选择合同签署地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约定,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徐某某认为本案的合同实际签署地应在湖南省长沙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某某提出本案的纠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立案,故应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徐亚杰依据《黄花机场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起诉徐某某和某某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纠纷,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并不完全相同,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某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圣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