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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6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负责人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2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负责人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杭州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位某某,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江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8日10时20分,位某某驾驶顺兴发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19/3**434号变型拖拉机由临平驶往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兴起路与宏达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S**9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位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74893.69元。同年9月9日,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王某某休息两个月,需陪护一人;同年11月9日,该院再次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王某某休息一个月。2012年5月2日,王某某经杭州安康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2013年1月15日,某某保险江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同年4月28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自2010年11月26日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余杭区梅堰小区。被抚养人王鑫系王某某之女,2005年6月11日出生,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在余杭区荷花幼儿园就读,2011年9月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第二小学学习,现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第二小学103班学生。另查明,皖19/31434号变型拖拉机在某某保险江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又查明,皖19/31434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的车主为顺兴发运运输有限公司。现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位某某赔偿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96471.7元(其中医疗费74893.69元、误工费10963.68元、护理费80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抚慰费5000元、鉴定费2030元、交通费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0.35元、修理费21400元);二、某某保险江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位某某承担。一审庭审中,王某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某某保险江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分项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驾驶的浙AS**9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与位某某驾驶皖19/3**34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根据公安交警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位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确认。(一)关于王某某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医疗费经审核为74893.69元;误工费按照97.89元/天计算112天为10963.68元;护理费80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鉴定费2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40.35元(20437元/年×11年×10%÷2);车辆损失费21400元。因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3500元。王某某主张交通315元,酌情支持250元。以上损失共计162068.70元。关于某某保险江城公司认为王某某的用血互助金在住院费中已有体现,不能重复主张,应扣除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的执收单位为余杭区卫生局,不包含在王某某缴纳的住院费中,且系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对某某保险江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某系农业户口,其自2010年10月26日起在城镇居住,但到本次事故发生时居住时间并未满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王鑫自2010年2月起在余杭区临平就读,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某某保险江城公司某某保险江城公司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保险江城公司系皖19/3**34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某某保险江城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0068.7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由位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8048.09元。王某某自愿放弃对皖19/3**34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的车主顺兴发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属于意思自治,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位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8048.09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29元,减半收取2114.5元,由王某某负担464元;位某某负担1650.5元。
宣判后,某某保险江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时未分项处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意见也明确指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将财产赔偿额混同于人伤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某某保险江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判决上诉人不分项赔偿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位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保险江城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再者,原审法院判决某某保险江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某某保险江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兴
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
代理审判员 韦 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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