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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8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王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王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市XX区XX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但被告拖欠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697.5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697.50元。
  被告王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85.1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人。原告系上海市XX区XX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受上海市XX区XX苑小区业委会委托对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苑小区进行管理。原告实际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3月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57元;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交纳,逾期交纳的,按日千分之三追索违约金等条款。被告未支付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697.50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
  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之一,应当服从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作出的相关决议,因此应当遵守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确定双方争议的主要依据。综上所述,现原告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69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锋
审 判 员 晏 莹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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