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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杜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路XX花园XX号。 委托代理人姚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弄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职员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杜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路XX花园XX号。
  委托代理人姚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弄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X,公司职员。
  原告杜X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商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1850元,建筑面积为168.79平方米,总价为8751762元。房屋交付及领取产权证后,原告发现被告将无盖挑台的面积也计入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挑台、没有上盖的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由勘测部门出具的该房屋面积实际测绘报告,被告拒绝提供。原告还去过勘测该房屋建筑面积的徐汇区房产交易中心,要求查看该房屋的面积实际测绘报告,均遭拒绝。根据本人初步测量该挑台面积大约14.45平方米。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提供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面积实测报告;2、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749,232.5元(以原告自己测量面积14.45平方米计算:14.45平米×51850元/平米,如果该面积与有资质的测绘部门的实测面积不一致,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本请求数额做相应调整);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89,970.30元;后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49,23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的测绘报告在交房时已经给过原告,如果原告还需要,为了配合法院,被告同意给原告一份。《上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测绘报告上房屋建筑面积一致,被告不存在多收原告购房款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系争房屋,其中套内面积为135.36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33.43平方米;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1,850元、总房价款为8,751,762元。2011年1月7日,原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2006年12月18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勘测所出具《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系争房屋为三室二厅,独用面积为135.36平方米、共用面积为33.43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为168.79平方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提供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面积实测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等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切实履行。
  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时间在2010年11月25日;房屋面积测量在2006年12月,还适用《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其中关于阳台面积计算的规则规定:“未封闭的阳台、挑台,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当围护结构向内倾斜时,按围护结构上沿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当围护结构向外倾斜或外凸时,按底板外沿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从上述规则规定确定阳台计算面积并不以是否有封盖为依据。
  2012年7月18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了《上海市房产面积测算规范》,其中2.1.2条规定:“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应具备以下条件(1)应具有上盖(独立顶盖或以上部的房屋、阳台、挑台、廊、屋檐等上部建筑为盖)和地(楼、底);”但《上海市房产面积测算规范》规定实施日期为2012年9月1日起。本案系争房屋面积的测量日期是2006年,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的日期是2007年,《上海市房产面积测算规范》对于以往的房屋面积测算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X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72元,由原告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锋
审 判 员 晏 莹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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