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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8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谈X,男,1950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 被告吴X,男,195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 委托代理人顾X(系被告吴X妻子),住同被告吴X。 被告顾X,女,1957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谈X,男,1950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

被告吴X,男,195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

委托代理人顾X(系被告吴X妻子),住同被告吴X。

被告顾X,女,1957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

原告谈X与被告吴X、顾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吴X外,其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X诉称,由于被告在几年前装修房屋过程中,擅自在门外的公共走道上安装水斗、水龙头等,有时污水满地,影响他人进出。同时被告还将其向内开启的进户门改为向外开启,而与原告进户门距离甚近的卫生间窗户也被被告改为向外开启,不但占用公共面积,同时影响他人行走安全。为此原告曾提出异议,后物业公司也发出整改通知书,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被告将安装在本市X村X室外公共走道上的自来水龙头、水斗予以拆除,同时要求被告将本市X村X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及卫生间窗户按房屋原有结构,恢复为向内开启。

被告吴X、顾X辩称,被告于2008年左右进行房屋装修,原来X室有一扇向外开启的铁栅栏门及一扇向内开启的进户门,装修期间被告将上述两扇门一并拆除,重新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防盗门。事实上,原、被告房屋外走道较宽,在两户外靠近楼梯顶端有一堵砖墙,因此被告房门与该砖墙并不处于一直线,属于凹陷部位,对原告并无影响。被告卫生间窗户原始结构确实向内开启,也是装修后改为向外开启,且周围许多住户基本上都作改动,包括原告也将房门向外开启。被告装修后,原告曾提出卫生间窗户外开容易碰撞,故被告将上下外开的卫生间窗户由装修工人改为左右外开。在被告装修完毕至今,从未发生过碰撞事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谈X为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两被告则系同号X室共有产权人。原告的房屋位于走道顶端,原、被告的进户门成直角状态,而被告的卫生间窗户靠近原告进户门。在走道靠近楼梯一端则有一堵突出的砖墙。被告在几年前装修房屋期间,在门外的公用走道上安装了水斗、水龙头,同时将原向内开启的一扇进户门和一扇向外开启的铁栅栏门一并拆除,重新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全封闭式防盗门,并将其卫生间窗户亦改为向外开启。近来原告为被告上述改建安装行为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后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自行整改,但无果。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资料,被告提供的自制平面图、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自制平面图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相邻一方在为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得对他方造成妨碍。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在装修房屋时擅自在公共走道上安装水斗、水龙头,占用公用部位,将公共部位变为其私人使用空间,不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且给相邻方的进出通行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拆除上述搭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将对着公共走道的进户门改为向外开启、将紧邻原告房屋进户门的卫生间窗户改为向外开,势必对原告进出安全造成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进户门和卫生间窗户原状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门外公用走道上的水斗、水龙头予以拆除;

二、被告吴X、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X村X室向外开启的封闭式防盗门和卫生间窗户按照房屋原有结构恢复为向内开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X、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马蒋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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