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029号 原告白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窦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XX,男,XX医院工作。 委托代理人任X,女,XX医院工作。 原告白XX与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窦XX,被告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因“子宫肌瘤”入院手术,2011年10月28日被告医生在手术中误切断原告“双侧输尿管”,术后患者疼痛难忍,没有尿液,为此患者多次向医院反映,但医院护士均说不要紧,是正常情况,只给患者打了杜冷丁和挂生理盐水,十几小时后,才有医生到达现场处置。2011年10月29日在全麻下行双侧输尿管吻合术,于2011年12月1日出院。后又于2012年1月31日入院拔D-J管,于2012年3月3日出院。最后于2012年5月29日再次入院,拔D-J管,并产生腹膜炎、肾积水、肠粘黏等手术并发症,直到2012年9月14日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故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提起医疗事故鉴定,后又于2012年12月14日再次向上海市医学会提起再次鉴定,被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入院进行切除“子宫肌瘤”手术,被误切断“双侧输尿管”,术后医院又未重视原告的身体情况反应,导致原告脏器被尿液浸泡十几个小时,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导致原告进行了多次全麻及半麻手术,住院长达五个多月。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355.38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7,65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30元/天×176天);3、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4、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5、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6、交通费5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8、鉴定费7,900元;9、律师费3,000元。 被告XX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患者白XX因“发现盆腔肿块10余年”入住XX医院妇产科病房。入院查体:阴道畅;宫颈尚光;宫体平位,增大如孕9周大小,表面凹凸不平,活动差,无压痛。同年10月27日B超示:多发性子宫肌瘤。同年10月28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全子宫及双侧附件切除术。术中见子宫后壁、双侧附件均与周围组织粘连。术后病理诊断:①(全子宫)多发性平滑肌瘤,壁间型;②萎缩性子宫内膜;③宫颈慢性炎;④(游离结节)平滑肌瘤;⑤(双侧附件)卵巢及输卵管血管充血。患者术后10小时尿量200ml。同年10月29日3:10行输尿管插管逆行造影示:双侧输尿管损伤。随即予以剖腹探查。术中发现双侧输尿管被切断。行左输尿管断端吻合术+右输尿管膀胱吻合术(粘膜下隧道法)。双侧输尿管内各置F5D-J管一根,并放置腹腔负压引流管一根。同年12月1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子宫肌瘤,高血压病,子宫及双附件切除术后,输尿管修复术后。2012年1月31日患者因“为拔除双侧输尿管D-J管”再次入院。同年2月1日B超示:双侧输尿管支架引流中。左肾轻度积水。同年2月2日在局麻下行膀胱镜下拔D-J管。后多次B超检查均显示左肾积水,左侧输尿管上段扩张。同年2月24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输尿管镜检查+左输尿管下段狭窄处钬激光内切开成形术,左输尿管内放置2根F5D-J管。同年3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输尿管手术后状态;输尿管狭窄(左);肾积水(左);高血压。同年5月29日患者因“拔除D-J管”第三次入院。同年6月1日在局麻下行膀胱镜下拔除D-J管。同年6月15日KUB+IVP示:左肾轻度积水,左输尿管下段进膀胱入口处局部狭窄,左输尿管扩张。同年7月2日B超示:双肾输尿管未见异常。同年9月13日B超示:双肾、输尿管未见异常。同年9月14日出院。同年12月10日患者至仁济医院行B超检查示:肾脏、输尿管未见明显异常;尿常规、肾功能均正常。同年12月28日肾图检查示:双肾GFR(肾小球率过滤)正常。 原告在XX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6天,花费医疗费9,815.76元。原告在XX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69.50元。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73.70元。 再查明,本案在诉前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该会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沪浦医鉴【2012】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白XX与XX医院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分析认为:1、白XX因体检发现子宫肌瘤要求手术,XX医院妇产科给予经腹腔镜全子宫及双侧附件切除术;术中发现双侧附件与盆壁有粘连,手术操作致双侧输尿管损伤。患者术后经历二次输尿管修复手术,目前患者泌尿系统无功能障碍。2、医方在掌握手术指征和手术操作方面有欠缺,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3,500元。 后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服,申请再次鉴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沪医鉴[2012]18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分析认为:1、患者,54岁,因盆腔包块至XX医院住院治疗,医方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及双侧附件切除术有指征。2、由于手术操作失误导致患者双侧输尿管被切断,但医方在术后短时间内发现并及时予剖腹探查+双侧输尿管修复术。3、据手术记录记载,患者子宫后壁、双侧附件均与周围组织粘连,客观上增加了手术的难度及损伤输尿管的风险。4、医方手术操作失误导致患者需行双侧输尿管修复术。其目前尿常规,肾功能,双侧泌尿系统B超,双肾GFR均正常,无泌尿系统功能障碍;亦无客观依据证实其存在粘连性肠梗阻,符合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四级医疗事故的情形。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白XX医疗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提供的XX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病史记录、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个人劳务合同书、工资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沪浦医鉴[2012]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海市医学会沪医鉴[2012]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白XX至XX医院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为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由医学会予以鉴定。本案的医疗争议经区、市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均为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责任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确认如下:1、医药费。经核算相应的票据,原告住院及门诊花费的医疗费为11,558.96元,确认医疗费为9,247.17元(11,558.96元×80%);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76日,但应该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16元(20元/日×176日×80%);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确认营养费为1,920元(40元/日×60日×80%);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确认护理费为2,880元(40元/日×90日×80%);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尚属合理,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休息期为150日,确认误工费为8,000元(2,000元/月×5个月×80%);6、交通费。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确认交通费为414.40元(518元×8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因本起争议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该笔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确认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24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6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4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2,277.57元。被告在本次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因本次纠纷导致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X32,277.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计1,535元,由原告白XX负担1,000元,被告XX医院负担535元;鉴定费7,900元,由被告XX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