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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9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909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晓蕾,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909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晓蕾,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张XX、XX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1年8月16日8时40分许,原告步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近黄路派出所,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X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3,020.1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62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辅助用品费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的不予认可,其中补偿、民政救助、镇补偿金额应扣除,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其在家护理不当造成的伤口感染,该次住院医疗费应该由原告承担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同意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依法判决。衣物损失费、辅助用品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另,其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医疗费131.50元,要求对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两次住院伙食费,其他同意被告张XX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90天,认可住院38天按照1,962元计算,其余天数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辅助用品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8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近黄路派出所处,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XX的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了住院及门诊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大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2012年5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所受损伤后的休息期六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三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又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张XX给付现金40,000元、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医疗费131.50元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XX给付的现金及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范围不予认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X、XX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申请关联性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张XX、XX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77元、镇补偿及财政减免部分,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62,354.17元(其中被告张XX垫付131.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46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住院38天护理费为1,962元,上述期间费用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对住院期间之外52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2,600元,护理费合计为4,56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钦鑫五金工具加工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XX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针对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两被告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原告主张6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及进行治疗、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方面的损失,故原告提出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8、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7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该项损失实际产生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张XX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76,032.17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15,43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05,23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余款60,594.17元由被告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抵扣被告张XX已垫付的40,631.50元,被告张XX尚需赔付原告19,96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115,438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19,962.67元;

三、驳回原告朱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元(原告朱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61.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58元,被告张XX负担1,503.50元,被告张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鲍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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