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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0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056号 原告俞某,女,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056号

原告俞某,女,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

被告时某,男,1970年3月11日,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工作。

原告俞某与被告许某、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时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时某、被告某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13年3月6日13时56分许,被告许某驾驶XXX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在本市浦东新区新环南路、新奉公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8,3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元、评估费2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某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某、某公司、时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时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其系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被告许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另提出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

被告某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3时56分许,被告时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许某驾驶XXX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沿本市浦东新区新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环南路路口,遇红灯依次(第二辆)停车等候放行,绿灯放行后被告许某驾车向前行驶后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新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58,309.45元,并住院治疗了104.5日;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5,000元。期间,被告时某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

还查明,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某公司、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时某认可被告许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且原告亦表示收到过被告时某给付的3万元,故本院采信被告时某的陈述,认定被告许某系被告时某雇佣的驾驶员。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某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时某基于雇佣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承担,因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在无法查明被告时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情况下,考虑需切实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确认由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时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互相之间存在的相应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158,30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4.5日,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2,090元。3、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50,399.45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某贵阳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余款5,000元由被告时某承担,被告时某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多支付了25,00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某160,399.45元;

二、原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时某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元(原告俞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57元,由原告俞某负担253.5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3.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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