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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3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支公司。 负责人: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支公司。

  负责人: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xx,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位xx,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藁城市xx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支公司。

  负责人:田xx,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休宁县海阳镇xx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朱xx,该队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金xx,该队员工。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甲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位xx、藁城市xx汽车运输队、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乙支公司)、休宁县海阳镇xx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财保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丁xx以及被上诉人休宁县海阳镇xx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位xx、藁城市xx汽车运输队、xx财保乙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3时35分许,位xx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右侧超宽0.14米)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08公里+900米处时,同向刮擦前方停于硬路肩内由杨xx驾驶的皖J*****(皖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并刮撞在硬路肩内活动的杨xx,造成杨xx受伤、冀A*****(冀A*****挂)号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320025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位xx驾驶车辆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不当),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杨xx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在硬路肩上停车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因位xx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4天。2013年4月15日,杨xx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住院43天。截止2013年5月29日,杨xx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4932.2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藁城市xx汽车运输队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财保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冀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xx财保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休宁县海阳镇xx汽车运输队系皖J*****(皖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皖J*****重型普通半挂车在xx财保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皖J*****挂车在xx财保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位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纳。位xx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70%的比例对杨xx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藁城市xx汽车运输队未到庭,无法查明与位xx之间的关系,故该运输队作为车主应对位xx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xx财保乙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分别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杨xx赔偿款。休宁县海阳镇xx汽车运输队作为杨xx的用人单位且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按杨xx所负事故责任以30%的比例对其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x财保甲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J*****(皖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分别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杨xx赔偿款。现杨xx提出要求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的诉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位xx关于杨xx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位xx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xx财保乙支公司关于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xx财保甲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杨xx是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驾驶员的职责,虽然发生事故时在车外,但应该在驾驶员座位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杨xx虽系皖J*****(皖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但该车被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时,其已下车并在硬路肩内活动,因此此时杨xx的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作为皖J*****(皖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xx财保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杨xx赔偿保险金,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该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经该院核准的杨xx的损失:医疗费214932.29元(截止2013年5月29日)。xx财保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122452.60元(医疗费174932.29元×70%)。二项合计142452.60元。xx财保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2479.69元(医疗费174932.29元×30%)。二项合计72479.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214932.29元,由xx财保乙支公司在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杨xx142452.60元,由xx财保甲支公司在皖J*****(皖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杨xx72479.69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 1020元,合计诉讼费3282元,由位xx、藁城市xx汽车运输队连带负担2297元,休宁县海阳镇xx汽车运输队负担985元。

  上诉人xx财保甲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车驾驶员不能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就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并由投保人签字。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向投保人出具包含该条款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并由投保人签字,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员座位险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xx财保甲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休宁县海阳镇xx汽车运输队答辩称:车辆是其投保的,现在发生人身损害,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上诉人位xx、藁城市xx汽车运输队、xx财保乙支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xx财保甲支公司向本院提交: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该份保单由“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条款等组成;2.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其上有丁xx签字,以证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说明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情况,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受伤不属于第三者,超出国家基本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杨xx、休宁县海阳镇xx汽车运输队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证据1原审时已提交,原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已予以认定,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再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xx财保甲支公司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xx财保甲支公司虽制作了单独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但其上仅有投保人丁xx的签名,身份证号码、签署日期均空缺未填,投保人也表示xx财保甲支公司并未向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说明,故应认定xx财保甲支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形成,而xx财保甲支公司并未提交,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杨xx、休宁县海阳镇xx汽车运输队、位xx、藁城市xx汽车运输队、xx财保乙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xx财保甲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其保险车辆驾驶人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二、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在医疗费中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xx财保甲支公司主张受害人杨xx系其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本车人员,并非第三者,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而投保人与其签订的商业险明确约定了投保车辆的驾驶人不属于保险理赔对象,故其不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杨xx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位xx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右侧超宽0.14米),同向刮擦杨xx驾驶的皖J*****号(皖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并刮撞杨xx,从而导致杨xx受伤,事故发生时,杨xx正在硬路肩内活动,其已丧失对其驾驶车辆的控制,此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相对于该车辆,杨xx已非车上人员,其符合第三者的构成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杨xx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得到赔偿。本案商业险虽约定了本车驾驶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xx财保甲支公司未就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综上,xx财保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杨xx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医疗费系为治疗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花费,理应得到赔付,且保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属于免责条款,由于上诉人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延冰

代理审判员徐晶

  代理审判员周辰晨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方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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