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27号 原告顾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某号。 被告龚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某号。 原告顾某甲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顾某乙,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又生活作风不检点,且双方自行分居达12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龚某某辩称,本被告没有外遇,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另考虑女儿未成家,故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顾某乙(已成年)。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原、被告之间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等事情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现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甲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