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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3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310号 原告叶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某号。 被告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某号。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310号
原告叶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某号。
  被告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某号。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1990年4月5日生育一子叶某,同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从2012年3月起至今被告即离家,不知去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1990年4月5日生育一子叶某,同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原告以与被告失去联系1年多为由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成钢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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