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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蒋某某(英文名CHIANG 某某 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万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邢某某,男,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工作人员。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蒋某某(英文名CHIANG 某某 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万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邢某某,男,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万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翻译人员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底发生激烈冲突后被告独自回国,2012年5月原告来中国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某某弄47号1-3层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归原告所有,所有欠款都应由原告偿还,且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要求某某路房屋租金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婚初夫妻关系很好,双方于2011年7月底赴美国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被告每天去原告家开的餐厅工作,很晚回家,生活很不好,而原告母亲还歧视被告,婆媳关系紧张,后双方协商搬出去住,遭原告母亲反对,之后被告一个人住酒店,2011年底发生冲突后,原告要求被告回国,并帮被告买了机票。被告回国后,原告对被告态度冷淡,且不接被告电话,现同意离婚。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09年至2010年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2日在中国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8月1日至12月23日被告赴美国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1年12月起夫妻分居至今。2012年7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3年4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2009年7月原告购买了某某路房屋一套,房屋购买价格为3136679元,其中首付款为946679元,向银行贷款219万元,主贷人系原告,2011年5月9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个人名下。2011年7月14日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被告两个人名下。截止2013年6月上述房屋尚欠银行贷款为2053789.67元,2013年7月经评估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420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原告称,被告申请去美国的签证,第一次被拒,后来房产证上加了被告的名字,被告才申请到签证,房产证上加上被告名字的原因是考虑到去美国签证的需要,该房屋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自愿在房产证加上被告的名字,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2、原告称,某某路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购房款系原告向他人的借款,上述债务系原告的婚前债务,在分割上述房屋时,请法院考虑到原告的贡献大,要求多分,要求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承担,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的比例在10%以内。被告认为,被告不知道购房的首付款是借来的,婚后房屋贷款由双方共同归还,有一段时间原告没有工作,有一部分房屋贷款由被告家人帮助归还,被告在上海没有其他住房,生活困难,从照顾妇女角度,要求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贷款由被告承担,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

3、原告称,被告回国后将某某路房屋租给他人,现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的租金,每月2500元。被告认为,被告回国后一开始住在某某路房屋,后因不方便在外借房居住,被告于2013年2月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每月租金为2500元,两个月后房客就搬走了,只收了两个月的租金,现租金已用于日常生活,不同意返还。

4、原告称,婚后原告母亲给了被告一枚白金钻戒(购买价格7000多美元),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为,被告处没有白金钻戒。

5、原告称,在美国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给了被告,被告回国后用信用卡消费已超过了额度,原告在2012年5月前注销了信用卡,并归还了信用卡的欠款,现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被告认为,被告回国时一分钱也没有带,原告将其信用卡给了被告,回国后被告一直没有工作,用信用卡消费了2至3万元,现这笔债务已不存在,不同意返还。

6、被告称,原告的美国帐户有存款,要求依法分割。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存款。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无不当,予以准许。某某路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婚后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个人名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称,房产证上加上被告名字的原因是考虑到去美国签证的需要,并据此认为房屋仍为原告婚前财产,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考虑到上述房屋的来源、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贡献大小及银行贷款情况,故上述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上述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酌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原告称,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被告认为,被告只收取了两个月的租金,因被告对另三个月的租金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的两个月的租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给了被告,考虑到双方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同意被告用其信用卡进行消费,并自行帮助归还欠款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信用卡消费款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婚后原告母亲给了被告一枚白金钻戒,被告称原告的美国帐户有存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英文名CHIANG 某某 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某某已收取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500元;

三、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某某弄47号1-3层房屋产权归原告蒋某某所有,原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朱某某在收到上述房款当日迁离上述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并协助原告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费用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四、截止2013年7月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某某弄47号1-3层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蒋某某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人民币11500元(被告预付),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00元(原告预付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迈科
审 判 员 芦玲凤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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