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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叶某某。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叶某某。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海津、陈学箭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10日,胡甲从其银行卡上转账22万元至梁某某银行卡,梁某某于当日先向胡甲出具了一份《收条》,上面载明“今收人民币220000元。胡甲(贰拾贰万元正)收款人:梁某某2012.3月10日”。梁某某写好上述《收条》后,胡甲要求梁某某将《收条》改写为《借条》,梁某某即将“收”字划掉并按上指印,在旁边空白处写上“借”字,上述《收条》被改写为《借条》。之后,胡甲向梁某某催讨22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胡甲姐姐胡乙与夏某某共同向梁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上面载明胡乙与夏某某向梁某某借款40万元等内容,胡甲在该份《借条》上签名,胡甲的签名上方写有“担保人”三个字。但胡甲主张该份《借条》上的“担保人”三个字系事后添加,经鉴定上述“担保人”三个字非胡甲本人书写。
    胡甲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某偿还胡甲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梁某某在原审中辩称:胡甲诉称不属实。胡甲向梁某某支付的22万元系胡甲作为其姐姐胡乙向梁某某借款40万元的担保人而代胡乙偿还梁某某的款项。在胡方某某为偿还该22万元后,胡乙向梁某某支付利息时已减去22万元本金,按18万元的借款金额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甲于2012年3月10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22万元至梁某某梁某某银行卡,梁某某于同日向胡甲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清楚。虽然梁某某主张上述22万元系胡甲作为其姐姐胡乙向梁某某借款40万元的担保人而代胡乙偿还梁某某的款项,但胡甲对担保人的身份不予认可,而从梁某某向胡甲出具《借条》的经过情况看,梁某某对胡甲提出的将《收条》改为《借条》的要求没有表示异议并亲笔予以更正,故可以认定胡甲给付梁某某的22万元系梁某某向胡甲的借款。胡甲与梁某某之间的上述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胡甲诉请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梁某某提出的胡甲是胡乙与夏某某向梁某某借款40万元的担保人的主张,应由梁某某在另案诉讼中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6日判决: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胡甲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梁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6900元,由梁某某负担。
    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甲作为担保人向梁某某借款的40万元民间借贷案件尚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本案应凭40万元借贷案件认定的事实而确定本案220000元款项的性质。或追加40万元借款案件借款人胡乙、夏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出现自相矛盾的事实认定。本案22万元借款系偿还40万元借款,并非梁某某向胡甲的借款。借条上明确记载“今收到人民币220000元”并非“今借人民币220000元”。2012年3月10日梁某某在收到本案的22万元后,2012年4月14日梁某某就40万元借款收到的利息(月利率2%)由每月8000元变更为3600元,很明显涉案22万元系偿还借款,否则胡甲无法对该变化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判决梁某某承担鉴定费4600元有误,因为鉴定系胡甲提起,鉴定结论与其主张不符,应由胡甲对其不利的鉴定结论承担鉴定费。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胡甲承担。
    被上诉人胡甲辩称:梁某某交付给胡甲的凭证是借条,并非收条。由于梁某某向胡甲借款,所以胡甲要求梁某某将收条改为借条。梁某某认为该22万元是偿还另案款项,理由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梁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胡甲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胡甲从其银行卡上转账22万元至梁某某银行卡,梁某某于当日先向胡甲出具了一份《收条》,上面载明“今收人民币220000元。胡甲(贰拾贰万元正)收款人:梁某某2012.3月10日”。梁某某写好上述《收条》后,胡甲要求梁某某将《收条》改写为《借条》,梁某某即将“收”字划掉并按上指印,在旁边空白处写上“借”字,上述《收条》被改写为《借条》。梁某某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条上“担保人”三字非胡甲所写,“胡甲”三字系胡甲所写。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梁某某于2012年3月10日收到胡甲22万元不存在争议。从梁某某先出具收条,后在胡甲的要求下,再将收条改为借条,可以体现双方已对该22万元的款项往来用途达成协议,即该22万元系梁某某向胡甲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梁某某主张该22万元是胡甲偿还其担保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梁某某提供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借条虽有胡甲签字,但胡甲辩解自己仅是以借款介绍人身份签字,并非担保人,借条上“担保人”不是胡甲所写,说明梁某某与胡甲之间是否存在担保债权债务关系尚存争议,需梁某某另案起诉确定,本案债务与所谓胡甲担保债务进行抵销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梁某某的上述互负债务抵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具有中止诉讼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予以审理判决,并无不当。对于40万元借条上“担保人”三字,梁某某认为系胡甲所写,而胡甲认为非其所写,最后鉴定结果此三字非胡甲所写,由此造成的鉴定费支出,应由梁某某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并负担鉴定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梁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某某审判员潘海某某审判员陈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胡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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