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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上诉人苗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上诉人苗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7日,苗某某经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居间后确认购买出售方张某某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一套,并由苗某某支付给张某某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苗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佣金确认书一份,确认房屋总价121万元,由苗某某承担佣金18,000元,在过户当日支付给某某公司。同年3月20日,苗某某及其丈夫张某(乙方)与出售方张某某(甲方)在某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121万元,在2013年5月15日前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在合同附件三的付款协议中约定,乙方应在2013年3月24日前支付甲方首付款37万元(含定金),待上述事项完成三个工作日后,且于抵押权人许可的最短时间内,甲方应至抵押权人处全额还清贷款余额(首付款若有不足,不足部分由甲方自行补足),并将相关结清凭证交某某公司后由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剩余款项84万元由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出售方张某某无力补足首付款与尚欠银行贷款余额之间的差额,其无法按约结清贷款,遂与苗某某协商借款帮助其还清贷款事宜,双方因协商未成,于2013年3月25日至房地产交易中心解除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某某公司为催讨佣金,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某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苗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18,000元。苗某某则要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苗某某应否支付居间报酬及支付的金额。依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从本案事实看,经某某公司居间介绍后,苗某某已签署了佣金确认书,其与出售方也已按约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及相关条款均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证明某某公司作为居间人已按约履行了居间义务,苗某某应当按约向某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苗某某与出售方因付款问题产生争议后自行解除了合同,系买卖双方之间的事宜,并不影响某某公司作为居间人应当取得居间报酬的权利,苗某某也未提供相关可拒付居间报酬的证据,故法院对某某公司要求苗某某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买卖双方解除合同后确实也减少了某某公司按约应履行的协助办理注销贷款、过户、交房等一系列工作量,故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定苗某某应付某某公司居间报酬1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报酬12,000元。苗某某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苗某某负担。
判决后,苗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对房屋交易的流程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以骗取上诉人与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被上诉人又未完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后续工作,仅完成全部居间服务工作量的五分之一,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三分之二的居间报酬,显属过高。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在被上诉人的居间介绍下,上诉人与案外人已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诉人也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确认其应支付的佣金数额,上述协议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上诉人与出售方在付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买卖双方经协商自行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此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居间方应当取得居间报酬的权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后续服务,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居间报酬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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