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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86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6月30日,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约乙方)与上海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签约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某物业公司将系争的本市某某路某某弄某号办公楼出租给某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900,000元(含物业管理)。乙方按季交纳租金,即在上一季度的最后一个月月底前五天将下季度的租金(用支票)交送业主。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乙方向业主支付保证金,保证金为两个月的房租,即160,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业主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后某某公司向某某物业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60,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某某公司搬离系争房屋,某某物业公司并未向其返还保证金。
原审中,某某公司提供了录音一份,欲证明2012年4月,某某公司和某某物业公司就保证金事宜进行了沟通,某某公司向某某物业公司催讨过保证金,故某某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某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录音的制作时间为2011年4月,录音中,某某物业公司确认收到某某公司保证金160,000元,但是并没有承诺要将该笔款项返还某某公司,仅仅是说要调查清楚后再进行办理。原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某某公司仅提供一份录音资料,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法院无法确认其证明力。该份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某某物业公司提出返还保证金的要求或者某某物业公司同意履行返还义务,其诉讼时效并未发生中断。
原审审理中,某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1、某某物业公司向其返还租赁保证金160,000元;2、某某物业公司承担逾期返还利息48,700.8元(自2007年4月30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以后每日计12.80元)。某某物业公司则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某某物业公司向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应当为租赁合同到期时,即2007年4月30日。然合同到期后,某某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已无法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法院也无法支持其要求某某物业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请。另外,某某公司要求某某物业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讨租赁保证金,被上诉人在录音中对该事实已经确认并承诺返还租赁保证金,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上诉人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租赁关系终止时,由被上诉人将保证金返还给上诉人。但租赁合同于2007年4月30日到期后,上诉人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直至2013年6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赁保证金,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请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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