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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5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597号 原告叶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新村。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戴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 被告张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597号

  
  原告叶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新村。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戴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
  被告张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肇嘉浜路。
  原告叶某诉被告戴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戴某、张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8月15日,戴某以经济困难为理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相应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
  被告戴某、张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叶某与被告戴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协议书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原告另持有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的《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借据》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于2012年9月14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收条》内容为:“今本人戴某(身份证号:31010419550620****)收到叶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大写落贰拾万元正)。本人将于2012年9月14日前归还。”落款均由被告签名并加盖手印。
  2012年8月1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万元。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08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再查明,原告就本案与上海 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公证书、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叶某称虽然被告戴某在收条上写的是收到现金借款,但实际是转账给被告的。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条及汇款凭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借贷关系,被告戴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戴某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中明确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承担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已到法定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戴某、张某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叶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戴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叶某该20万元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戴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叶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1.48元(原告叶某已预缴),由原告叶某负担218元,被告戴某、张某负担4,60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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